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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财政与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财政,刘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596号原告:郭财政,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刘强,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郭财政诉被告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财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财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强缺席未答辩。原告郭财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瑞绣小区5#楼东单元完工后,给付郭财政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最迟于2016年12月底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刘强欠原告郭财政借款10000元未偿还是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清楚写明借款10000元最迟于2016年12月底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财政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