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409号原告: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2归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3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可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2今年10岁,婚生女王某3今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出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做过开颅手术,正在恢复期间,不能自理,无法照顾孩子。如果离婚,要求生子生女均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条一张,欠款单据17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张单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一女王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已育有一子一女,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