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日19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单某、顾某,共计57.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林某的介绍牵线下,在平江县第二中学前顾某的车上,被告人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10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顾某(支付现金600元,欠款400元);2、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平江县城关镇首家坪第四人民医院前,被告人余某某以112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重8克)、8粒麻古(重0.8克)给吸毒人员单某(支付现金860元,欠现金260元);3、2017年3月初的一个下午,在平江县城关镇西街老肉联厂旁,被告人余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5克、15粒麻古(重1.5克)给吸毒人员单某(支付现金800元,欠款现金1300元);4、2017年3月10日晚上,在平江县城关镇北街犁头嘴老农业银行对面单某租住的502房间,被告人余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一大包毒品冰毒(重20克)、麻古20粒(重2克)给吸毒人员单某。此次交易,吸毒人员单某偿还了之前欠下的毒资1300元,欠下此次毒资2800元。2017年3月15日2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吸毒人员单某以要偿还欠下的毒资,需要再次购买毒品冰毒20克、麻古20粒为由,联系被告人余某某,并将其约至平江县城关镇西街新官坳巷处。被告人余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布控民警抓获。平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净重14.32克、麻古15粒(净重1.5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单信息等书证,证人单某、林某、顾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进行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并无出入,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单信息等书证;2、证人单某、林某、顾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