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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龙岩鸿鹰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西路55号11幢301室D座,经营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汤臣高尔夫别墅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4301279F。法定代表人陈英。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之一(海翼大厦一号楼一层、四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6840987-X。负责人傅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晖,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龙岩鸿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企业管理站二楼208、209室。法定代表人肖永鸿。被执行人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昆明。被执行人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中粉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戴振峰。被执行人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蔡金梅。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简称浦发厦门银行)与被执行人龙岩鸿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鹰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卓鹰公司)、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卓龙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裕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永煤上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煤上海公司对本院确认的执行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煤上海公司称,请求返还多扣划的执行款4572135.85元,并由浦发厦门银行赔偿因此给永煤上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以4572135.85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理由是:1、罚息、复利仅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6年1月16日,本院执行确认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多计算了367天。2、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本院执行确认的复利在计算时将罚息也作为未付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错误。本院查明,浦发厦门银行诉鸿鹰公司、卓鹰公司、卓龙公司、鸿裕公司、永煤上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东厦门银行支付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924583.33元,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的复利为5042.92元,之后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用288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卓鹰公司、卓龙公司、鸿裕公司对鸿鹰公司前述第一(下简称鸿鹰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卓鹰公司)、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卓龙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裕公司)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鸿鹰公司追偿;三、永煤上海公司在《债权转让申请书》项下应收账款357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应收账款债权357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72490.89元)的范围内对鸿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月8日,该判决生效。2016年1月27日,本院受理了永煤上海公司依据该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扣划永煤上海公司存款2120522.94元,在扣收本案执行费99891元、诉讼费166800元后,余款1853831.94元于2016年5月17日发放给浦发厦门银行。2017年1月16日,浦发厦门银行提供《鸿鹰贸易强制执行请求金额明细》,主张扣除上述已发放款项,本案还应支付执行款(以2017年1月16日为计算截止日)35985595.43元。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闽02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鸿鹰公司、卓鹰公司、卓龙公司、鸿裕公司、永煤上海公司所有的款项35985595.43元;拍卖永煤上海公司持有的银鸽投资(证券代码600069)的股票,拍卖的股票金额以35985595.43元为限,拍卖过程中解除对股票的查封,注销股票的质押,用于过户。2017年1月18日,本院执行卖出永煤上海公司持有的银鸽投资股票350万股,将所得款项中的35985595.4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永煤上海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浦发厦门银行上述提供的《鸿鹰贸易强制执行请求金额明细》对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期间均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复利的计算基数是以判决确定的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金额924583.33元,加上之后新产生的罚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被执行人除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罚息和复利,故本院确认本案的罚息和复利可按浦发厦门银行的主张计算至本院扣划款项之前的2017年1月16日,并无不当。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收对象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故永煤上海公司主张本院确认的复利计算基数不应包括罚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计算,永煤上海公司截止2017年1月16日还应支付的执行款为34533651.13元(详见附件),本院多扣划1451944.3元,应予退还。永煤上海公司另提出浦发厦门银行应对多扣划款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煤上海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作出的(2016)闽02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主文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龙岩鸿鹰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35985595.43元”的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龙岩鸿鹰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34533651.13元;二、退还被执行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多扣划的款项1451944.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附表:尚欠执行款计算明细表计算基数(元)起算日截止日期间年利率应付利息(元)25000000.002013-12-182014-4-261308.4%758333.33计算基数(元)起算日截止日期间年利率应付复利(元)758333.332014-4-272017-1-1699612.60%264355.00截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罚息计算基数(元)起算日截止日期间年利率应付罚息(元)25000000.002014-4-272016-1-1663012.6%5512500.00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25000000.002016-1-172016-4-209512.60%831250.0023146168.062016-4-212017-1-1627112.60%2195414.04合计3026664.04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元)起算日截止日期间日利率加倍利息(元)25293500.002016-1-172016-4-20950.000175420504.4423439668.062016-4-212017-1-162710.0001751111626.26合计1532130.70律师费288500元保全费5000元尚欠执行款合计34533651.13元备注:1、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当期尚欠本金+律师费+保全费;其余计算基数均为当期尚欠本金;2、尚欠执行款=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本金+律师费+保全费+利息+复利+截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加倍利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