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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与郭烽、陈亚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郭烽,陈亚云,杨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居委会40组。负责人陈建军,行长。被执行人郭烽,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亚云,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杨锦华,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烽、陈亚云、杨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郭烽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陈亚云、杨锦华对郭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郭烽、陈亚云、杨锦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执行费85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郭烽、陈亚云未能送达,后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亚云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18日在被执行人郭烽户籍所在地公告送法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故未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及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郭烽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锦华长期在外打工。被执行人陈亚云表示,其在上班,但是还要抚养小孩,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5、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