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073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昕,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智,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左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5857.28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500元,借款管理费2357.28元)和利息302.29元(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615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银川市贺兰县通讯店处购买手机oppor9plus64G,金色,价值35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5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记载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500元支付给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357.28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6159.57元,和利息302.29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证明函》《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明:原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客户,由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客户放款。被告马智在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上借款3500元购买金色手机oppor9plus64G。该互联网借贷平台已经将3500元打款至商户,商户收到手机价款,并将手机交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后已经将被告欠款6159.57元垫付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互联网借贷平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客户服务商。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6年6月3日,原告填写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个人借款申请表》,正面内容为:一、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商品信息:商品类型手机商品品牌oppor9plus64G金色商品单价3500元;三、借款信息商品总价35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07月3日,共分24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84元;四、还款账户信息:银行代扣还款。《个人借款申请表》背面内容为:《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内容为原告与挖财平台系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挖财平台推荐借款人。借款人通过向挖财平台申请借款用于购买货物,且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与该借款相关的客户服务。借款本金是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借款管理费”为商品借款金额的67.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将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代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分配给相应的单位及个人,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的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已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追偿。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还款提示单》上签名捺印,《还款提示单》内容包括:商品信息、借款信息、还款信息(内容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及提醒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并授权原告及挖财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相关机构查询和获取本人的个人信息、个人征信相关信息机其他反应本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并授权原告及挖财平台向上述机构及挖财平台合作机构披露或报送上述信息......,在原告选择银行代扣还款的情况下,授权原告及挖财平台委托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或中金支付或快付通或其他委托划扣机构,通过银行自动扣款支付方式从被告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列个人还款账户内转账支付被告应付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验证银行卡信息真实性目的,对被告还款银行卡进行1分钱代扣的验证操作。被告还款银行卡信息确认。被告同意在线下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并同意挖财平台根据《个人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的借款要件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注:具体范本见附件,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及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协议》的全部条款),该《借款协议》与《个人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一起视为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2016年6月3日,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一部价值为3500元的oppor9plus64G金色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3500元,借款金额为3500元,交易日期为2016年6月3日。2017年5月16日,挖财平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马智于2016年6月3日向我公司互联网理财平台上的出借人申请了一笔借款,借款总额为5857.28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为3500元,借款管理费2357.28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利息10%/年。该借款人于借款发放后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已被出借人通过我公司平台宣告提前到期。我公司根据出借人的授权于2016年12月27日代出借人收到贵公司代马智偿还的商品借款金额3500元、借款管理费2357.28元、利息302.29元等,共计6159.57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捺印的《个人借款申请表》、《还款提示单》、《授权委托书》及《商品交付确认书》可以证实被告向挖财平台贷款3500元购买了手机一部,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有偿服务。原告在被告马智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依被告授权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和借款管理费,原告有权向被告马智追偿。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500元,借款年利息10%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管理费,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客户服务向挖财平台借款35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酌情将借款管理费下调至借款金额的15%,即借款管理费525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借款金额为3500元、借款利息201.25元(3500元×年利率10%×207天,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7日÷360天)、借款管理费525元。合计4226.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借款利息、借款管理费等共计42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