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韦某1、韦某2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78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1,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2(自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3,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运忠、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4,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4、韦某3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19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4经商量后,由韦某4驾驶桂M×××××号小汽车搭载韦某1、韦某2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小区附近。当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1、韦某2带备白色手套进入小区,被告人韦某4负责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韦某1、韦某2从×座三楼楼梯的窗爬出去,顺着煤汽管爬到二楼被害人吴某位于×座的住宅,在住宅的卧室内共盗得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等(无法核价)。得手后,三人离开小区回到中山市横栏镇××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白金钻石戒指、黄金项链变卖给一名收购的男子。被告人韦某1、韦某2各分得800多元赃款,韦某4分得500元赃款。2.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韦某1、韦某4、韦某3经商量后,由韦某4驾驶一辆桂M×××××号小汽车搭载韦某1、韦某3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区附近。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1、韦某4进入小区盗窃,韦某3负责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韦某1、韦某4去到×幢,韦某1从三楼楼梯的窗爬出沿着煤汽管道爬上四楼被害人施某位于×幢的住宅,韦某4负责在楼门口看风,韦某1在该住宅卧室的抽屉里盗得现金1700元和一张住户门卡。得手后,三人驾驶汽车离开现场回到中山的住处。被告人韦某1、韦某4各分得700元赃款,韦某3分得300元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涉案小汽车、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施某、吴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处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托价格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1宗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韦某1、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综合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在第2宗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韦某1、韦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韦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韦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韦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1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不是主犯;其属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韦某2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没有前科属于初犯,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韦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韦某3虽跟随同伙一起作案,但其并没有到达案发现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仅为1700元;其是从犯,且为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原审被告人韦某4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某1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原审被告人韦某4的供述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显示,上诉人韦某1虽然没有提供作案所需交通工具等,但其在本案两起盗窃中均为入户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韦某1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原审被告人韦某4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一宗盗窃作案中,上诉人韦某1、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二宗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韦某1、原审被告人韦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韦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原审被告人韦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及韦某3的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及原审被告人韦某4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以及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及其辩护人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