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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华生与赵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生,赵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067号原告:王华生,男,生于1960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章,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王华生之妻弟。被告:赵炯,男,生于1973年8月6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王华生诉被告赵炯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位于河溪镇新民街的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河溪镇新民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于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将位于河溪镇新民街购买于被告赵炯名下的房屋一套确认为原告所有,同时将该房屋产权办理于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我于2007年3月24日购买赵炯位于河溪镇新民街房屋并于当时付清所有房款。由于赵炯在深圳工作不能回家,当时委托其兄赵力代签售房合同,并收房款,因赵炯本人出具的委托书没有经过公证,所以我们多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与他本人多次联系,均以工作太忙为推托,拒绝协助办理。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买家过户,属违约。特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4日,被告赵炯委托其兄赵力与原告王华生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将赵炯位于阆中市河溪镇原新民街房屋两层出售给王华生,建筑面积共90.42平方米,售价70,000元,原告王华生于2007年3月29日将房款70,000元付清后,被告赵炯委托赵力将其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予原告王华生,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被告赵炯回家协助原告王华生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短息记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炯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王华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售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炯作为出卖人,除应当向买受人王华生交付房屋外,还具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王华生已向被告赵炯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赵炯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王华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但至今已十年,被告赵炯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阆中市河溪镇新民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于原告名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将位于阆中市河溪镇新民街从赵炯处购买的房屋确认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房屋登记公示问题,且现房屋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华生将位于阆中市河溪镇新民街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于原告王华生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文猛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文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