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与五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五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3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淮洪新河管理局北侧,组织代码72849176—2。法定代表人江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武,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新区惠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明东,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河县惠丰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惠丰武校)因诉五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县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丰武校的法定代表人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王新武,被上诉人五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东、张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惠丰武校上诉称,2008年8月30日,五河县土地规划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确定了上诉人新校用地位置及面积,同意按教育用地出让。规划部门根据会议决定,针对该地提出了规划条件和红线图,要求上诉人照此开展规划设计工作。2009年上诉人办学租用的花木王小学被拆迁,县政府领导动员上诉人搬迁时明确表示新校用地可以先建设后办手续。按照县政府领导指示,国土部门派人按照规划红线图放线确定围墙的位置,让上诉人拉围墙。因政府对已经确定了选址方案的用地单位有先建设后办手续的行政惯例,且县政府领导亦作出了承诺,故上诉人开展了规划设计、建设围墙等工作。后该地块被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规划部门重新拟定了上诉人新校选址方案,被上诉人又决定该方案暂缓。经上诉人多次申请,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对上诉人新校选址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决定将上述地块出让给上诉人,既是应上诉人的申请,也是对拆迁上诉人原校址的安置义务。被上诉人长期不落实上诉人建校用地,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五河县政府答辩称,惠丰武校自2002年11月28日起向答辩人申请建校用地,答辩人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对其建校用地按教育用地性质挂牌出让。后因规划调整,导致惠丰武校建校选址方案暂缓。虽然至今未能确定其建校用地,但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因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不仅需要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而且还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最终决定。答辩人虽然具有建设用地审批职权,但惠丰武校并未提供符合用地条件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故对其用地申请未予审批的行为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惠丰武校向五河县政府申请建校用地。之后,其又多次向五河县教育局及通过该局向五河县政府申请用地。2013年9月17日,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惠丰武校规划情况的说明》称,2008年10月9日,五河县土地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决定惠丰武校选址于规划兴县路西段北侧、双语学校西侧,用地面积约为27.99亩,按教育用地挂牌出让。据此,该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ZW06-005(惠丰武校)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通知书及用地红线图。2011年1月26日,五河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第一次会议决定将该地块用于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惠丰武校另行选址。该局重新拟定惠丰武校选址方案,于2011年7月7日报请县规划建设工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研究,会议决定惠丰武校选址方案暂缓。2016年10月11日,惠丰武校委托的律师对时任五河县副县长王家渠所做调查笔录载明,2009年惠丰武校办学租用的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小学需拆迁,惠丰武校因补偿安置争议不愿搬迁。王家渠动员其搬迁时称,县里已经给其规划了建校用地,其可先建设后补手续,对于补偿问题依政策办理。惠丰武校接受其意见,很快搬迁了。之后,惠丰武校因其规划建校用地被转为他用,新的选址方案又迟迟未能落实,向五河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本院认为,2008年五河县政府已经批准规划部门提出的惠丰武校选址方案,同意按教育用途出让,规划部门亦已针对该选址地块作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通知书及用地红线图。2009年惠丰武校办学租用的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小学拆迁时,时任五河县政府领导为动员其搬迁,告知其可在县政府批准的规划选址地块先建设后办手续。据此,惠丰武校投入资金在其建校规划选址地块开展了勘察、设计、建设围墙等工作。五河县当时是否存在对已经确定选址方案并作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的单位可以先建设后补办手续的行政惯例,以及惠丰武校办学租用的花木王小学拆迁时,该校得到的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情况,五河县政府领导所作惠丰武校可以在规划给其建校的地块先建设后办手续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动员该校搬迁的交换条件或者对该校的安置方式等事实,可能影响本案审判结果。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高英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