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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继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继军,彭方水,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笔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军,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方水,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第三人: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军、彭方水、原审第三人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继军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新七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决新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继军辩称,1.新七公司与彭方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其理由:一是彭方水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二是该合同内容超出了劳务工程施工的范围;2.新七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彭方水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对彭方水履行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3.在一审中,孙继军于2017年3月10日书面请求对新七公司和彭方水在诉讼中超期占用其脚手架材料的损失与其诉讼请求一并裁判,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继军的诉讼请求;4.新七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占用了孙继军的脚手架材料,至今未拆卸,应当支付租金61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方水辩称,1.其仅负责依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做工,按约定的31元/平方米工价向孙继军支付租金,工程进度是由新七公司决定的,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新七公司超期占用孙继军的脚手架材料,与其无关,而且,为此多次与新七公司商谈,要求尽快解决;2.其工程款应为2400多万元,但新七公司仅支付1000多万元,所以,应当支付给孙继军的租金确实超出其能力范围,新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金城公司述称,1.新七公司与彭方水和彭方水与孙继军签订关于本案工程合同,金城公司一概不知;2.新七公司与彭方水及其与孙继军之间的纠纷,与金城公司无关。孙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方水支付下欠租赁费用、劳务工资651691元及超期使用期间租赁费用、劳务工资1438326元,合计2090017元;2.判令被告新七公司及第三人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彭方水与新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由新七公司将其承建的赤壁市古城墙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金城·中央广场”1﹟、2﹟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全部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辅料方式(劳务大清包)发包给彭方水,包括人工、机械、材料、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等。2014年9月5日,彭方水与孙继军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1.彭方水以租赁孙继军材料的形式将其承包的赤壁市古城墙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劳务工程项目中所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平网、顶托、槽钢、油漆等材料和外架及周边施工通道、安全通道、电梯楼梯、预留空洞的防护措施搭设、拆出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孙继军;2.工程量约为8万㎡左右,单价为45元/㎡计算;3.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支付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4.工程预计工期16个月,开工日期以进场第一车材料起,完工日期以材料拆完止。双方在合同外还口头约定,外架搭设工作由彭方水组织人员实施,扣减合同承包价格14元/㎡。合同签订后,孙继军于2014年10月4日开工,将第一车外架搭设材料按彭方水指定地点运送进场。截止至2016年6月,孙继军向彭方水的工地提供钢管2336932.8米、扣件172760个、工字钢172760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外架搭设材料出租义务。孙继军除自己提供部分外架搭设材料外,还从嘉鱼县永丰钢管租赁部、武汉市洪山区龙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和工字钢等外架搭设材料,约定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工字钢0.08元/米/天。由于新七公司和金城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整个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16个月工期内完工,孙继军提供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外架搭设材料被超期占用。彭方水承包的工程建筑面积为49361㎡,合同期内应支付孙继军租金为1530191元,补偿合同外第六道悬梁费用10000元,超期占用外架搭设材料租金1473333.55元(钢管租金136000元/月,其中钢管5/6超期10个月,从2016年1月至11月;1/6超期15个月,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彭方水已支付孙继军租金950000元。另外,新七公司在其承建的赤壁市古城墙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地下室B轴1-14轴占用孙继军外架搭设材料9个月,租金2500元/月,共计22500元,工地围墙占用孙继军外架搭设材料26个月,租金1500元/月,共计39000元,合计新七公司应向孙继军支付租金61500元。同时查明,彭方水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新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彭方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孙继军与彭方水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效力,彭方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孙继军支付合同期内和超期占用期间租金。新七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新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孙继军的外架搭设材料,应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新七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方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孙继军租金590191元(合同期内应付租金1530191元+补偿费用10000元-已付租金950000元);二、被告彭方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军超期使用租金1473333.55元;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彭方水给付原告孙继军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军租金61500元;五、驳回原告孙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0元,由彭方水、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方水与孙继军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实为以租赁为形式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七公司将本案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彭方水承包,对引发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新七公司对被上诉人彭方水应向被上诉人孙继军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上诉人新七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