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薛田与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田,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27号原告:薛田,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058777-7。法定代表人:武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48739040。法定代表人:黄家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田与被告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凤公司)、安徽省凤阳县黄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台凤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骆绪刚,被告台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张裕国,被告黄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证人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薛田与台凤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支付土地等转让款450万元及利息;3、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田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1日,薛田与台凤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经凤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薛田在替台凤公司偿还239万元债务后,台凤公司的经营权和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属薛田所有,同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薛田按约替台凤公司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并经台凤公司确认。因考虑到台凤公司系台资企业,能够享有国家优惠政策,薛田没有及时与台凤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薛田自筹资金在台凤公司经营场所内添加了一些基础设施。为经营需要,2007年3月6日,台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元生授权薛田全权处理台凤公司的一切事务。2009年11月12日,薛田在授权范围内将台凤公司名下的位于凤阳县门台合蚌路南侧的工业用地等一切固定资产,其中包括房屋总建筑面积3693.94平方米,土地用地面积24998.68平方米,东墙外自北向南6米宽的地方,包括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以1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黄氏公司。因黄氏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因此涉讼,现已审理终结,生效判决确定黄氏公司应当向台凤公司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期间,台凤公司撤回其先前对薛田的授权,向法院提出其已经与黄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认已收到黄氏公司450万元转让款,同时提出终结执行程序。薛田认为,薛田与台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薛田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即已取得台凤公司的经营权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该固定资产转让后的债权也属于薛田所有。台凤食品公司与黄氏矿业公司系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薛田的合法权益,为此,薛田提起诉讼。台凤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于2007年前实际解除,权利义务终止。1、协议书约定:薛田以239万元的价格购买厂房地产,应当首先出资1136545元偿还债务后,于2年内将余款付清。而薛田既没有出资为台凤公司偿还债务,也没有在2年内支付剩余价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以口头方式解除了该协议。薛田出具的两份收据属于伪造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约定的转让价款已经支付,台凤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台凤公司以前的公章现仍在薛田手中,其可以随时加盖公章伪造,收据的收款人王新华又是薛田的妻子,王新华从没有在台凤公司任职,更没有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担任公司会计的事实存在。且100万元以上的款项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薛田没有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证明两份收据系伪造。2、薛田对于2003年《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既是明知也是同意的。首先,2007年3月6日武元生公证办理《授权委托书》,书面授权薛田代为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并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以及武元生的印鉴章交付给薛田使用。其次,协议书于2003年3月21日签署,但在2004年11月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房产仍然登记在台凤公司名下,薛田作为台凤公司的董事和具体办理证件登记的行为人,对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薛田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06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明确承认“其是台凤公司的董事,与台凤公司之间属于委托管理关系,涉案土地房产的处分是经过了台凤公司的同意,房地产抵押事务经过台凤公司董事长武元生的同意”。由此可见,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否则薛田不可能作出这种陈诉。第四,薛田作为台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2014年2月24日提起撤销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均认可其只是台凤公司的代理人。第五,安徽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请求依法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的报告》证明,无论该报告是否为薛田代为书写,其作为寄件人,对该报告的内容都是肯定知晓的,而该报告中明确载明“台凤公司是武元生委托薛田代为管理,2009年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黄氏公司是经过武元生同意后由薛田代为签署协议,案件审理决策也由武元生同意”。二、本案不是新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薛田既不是本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请求权人。此事实已经经过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故本案不构成新的诉讼,薛田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三、即使薛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薛田的债权请求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首先,协议书约定,2年期满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但2004年11月份办理房产证和2005年办理土地证时,均登记在台凤公司名下,薛田对此明知,但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其次,薛田在2007年3月6日收取台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也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第三,薛田在(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06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明确承认其与台凤公司之间属于委托管理关系,仍然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第四,省台办出具的邮件详情单及《请求依法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的报告》,寄件人系薛田,肯定对报告内容知晓而没有主张权利。第五,(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薛田的起诉,薛田没有提起上诉,其已明知权利被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黄氏公司辩称,1、黄氏公司仅对台凤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并不对薛田负有付款义务,黄氏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被告。在(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号案件中,薛田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台凤公司一起,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向黄氏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房产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经滁州中院审理,中院裁定书及安徽省高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均确认:薛田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是受台凤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台凤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据此驳回了薛田的起诉。薛田对此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台凤公司对于薛田并不负有付款义务,这是经过法院终审裁定、判决确定的事实。2、黄氏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经过法院司法确认。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因该土地、房产转让所取得的价款请求权人均是台凤公司,这一事实已经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且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已经经过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确认履行完毕,并出具了履行完毕的《结案证明》。因此,就本案房地产转让价款发生的纠纷与黄氏公司无关,薛田如认为黄氏公司履行错误,也必须通过滁州中院纠正,薛田对黄氏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属于恶意诉讼。3、薛田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均是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形成,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薛田提交用于证明转让款已经完全支付的相关证据,基于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对薛田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凤公司系武元生(台湾籍)个人独资企业,于1994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5.8万美元,薛田系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2003年3月21日,台凤公司(甲方)与薛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台凤公司施建于1994年12月12日,于1996年1月1日正式投产(面粉加工),1998年上半年生产情况良好,同时在门台镇开发区征地近40亩,扩建新的生产基地。由于后期因资金不足没正式生产,经2003年元月28日董事会议讨论决定,由薛田首次出资人民币1136545元偿还甲方的负债,取得生产经营权和固定资产抵押权。其次1253455元待乙方正式投产两年内分批分期付给甲方,款到位后门台新厂所有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属薛田所有,同时办理相关手续,总值为239万元,特立此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武元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台凤公司公章。同日,对该协议书双方在凤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7年3月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台凤公司向薛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薛田处理台凤公司的一切事务,签署一切对外文件,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台凤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薛田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五洲粉体厂以台凤公司位于凤阳县××××路南侧所有权证号为第0402142、0402143、0402144号房屋及证号为凤国用(2005)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长淮卫信用社贷款50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到期,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12日,薛田(甲方)与黄氏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登记在台凤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包括一切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黄氏公司,转让总价款110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甲方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蚌埠长淮信用社的贷款500万元由乙方承担,此笔贷款到期乙方付款后,甲方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乙方首期付给甲方现金人民币145万元;55万元由乙方承担,年息10万元;剩余400万元分三年付清,年息12%,按季付息。协议签订当日,黄氏公司支付台凤公司55万元,次日支付145万元,由薛田出具收条给黄氏公司,台凤公司即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给黄氏公司。后黄氏公司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对协议约定的5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黄氏公司未按约定代为偿还,五洲粉体厂将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后,于2009年12月30日又以台凤公司的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在该信用社重新办理贷款500万元。2012年9月24日,台凤公司、薛田作为共同原告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黄氏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恢复台凤公司原状等。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该案系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基于《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引起的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台凤公司和黄氏公司,薛田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是受台凤公司委托代表台凤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台凤公司享有和承担,薛田个人对黄氏公司并不享有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判决:一、解除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黄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凤公司违约金110万元;三、黄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凤公司7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台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该院作出(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薛田的起诉。薛田未对该裁定书提起上诉。黄氏公司不服判决部分,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第二、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的利息部分变更表述为“以7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10月13日,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台凤公司书面授权薛田作为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2月1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内容: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2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氏公司未主动履行完毕。2016年11月24日,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再次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2月2日,台凤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收到黄氏公司支付款450万元。现台凤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完毕结案申请书,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按双方自动全部履行完毕结案。2017年1月11日,薛田提起本案之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3月21日、2005年3月25日台凤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其中2003年3月21日收据数额为1136545元、2005年3月25日收据数额为1253455元,两份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为“门台开发区土地厂房款”,收据加盖了台凤公司公章,经办人均为薛田的妻子王新华。审理中,台凤公司对该两份收据的文字书写形成时间、公章加盖时间、收据纸张本身形成时间等三项内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两份《收据》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二)检材1、检材2两份《收据》上落款处“安徽台凤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在标称的时间间隔盖印形成,而是一次盖章形成,无法判断两者的具体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两份《收据》纸张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解除;二、台凤公司、黄氏公司应否支付薛田土地转让款45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2003年3月21日《协议书》约定台凤公司的投资人武元生将台凤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薛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台凤公司将全部资产作价239万元转让给薛田,由薛田首次出资1136545元偿还台凤公司的负债,其余1253455元待薛田正式投产两年内分批分期支付,款到位后所有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属薛田所有,同时办理相关手续。薛田在本案中为证明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3月21日1136545元、2005年3月25日1253455元的收据各一份。经台凤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两份收据加盖的公章“不是在标称的时间间隔盖印形成,而是一次盖章形成”,因台凤公司的公章后在薛田处保管,收据上签名人为薛田的妻子王新华,与薛田有利害关系,薛田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印证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故此,本案不足以认定薛田已经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台凤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3月6日,武元生与薛田到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授权薛田代表其本人处理一切事务、签署一切对外文件,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台凤公司享有和承担。武元生并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付给了薛田。之后,薛田持委托书及公章签署办理了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转让协议、以台凤公司资产作抵押为其独资经营的蚌埠市五洲粉体厂担保借款等事宜。在台凤公司涉诉的多起案件中,薛田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只在(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号案中,薛田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而经该院生效的裁定书认定:薛田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是受台凤公司委托代表台凤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台凤公司享有和承担,薛田个人对黄氏公司并不享有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驳回了薛田的起诉。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在后期的履行中,双方并未按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再结合台凤公司涉诉的多起案件中薛田的身份等分析,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台凤公司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其对黄氏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氏公司支付台凤公司450万元后终结执行。因薛田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该450万元的权利人,故薛田要求两被告给付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薛田系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并未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故薛田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程序规定,薛田享有本案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证据:原告薛田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薛田与台凤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239万元价格将台凤公司转让给薛田,并进行了公证,截止协议书签订时,台凤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98.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46.46平方米。二、2003年12月31日科目金额明细表一份(3页),证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台凤公司账上资产情况。三、工程建设决算凭证36张,证明薛田替台凤公司支付2003年前厂区建设工程款2543313元,单据由承建人提供给薛田,每页都有实际施工人签名。三、收条六份,证明台凤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元生收到薛田现金192710元。四、收据二份,证明薛田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转让款239万元。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薛田将台凤公司转让给黄氏公司时,台凤公司房屋总建筑面积达到3963.94平方米,比2003年签协议时多2217.48平方米,土地面积24998.68平方米,比2003年签协议时多900.25平方米。六、新车间建设工程决算表五份,证明2004年8月薛田投资新建车间并支付工程款1271870元。七、2009年11月12日薛田与黄氏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薛田以台凤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八、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台凤公司股东才意图解除公司转让协议,薛田在2016年10月从滁州中院执行局复印该会议记录时才知道台凤公司股东意图解除协议。九、执行和解协议、中院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台凤公司与黄氏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履行事实,黄氏公司尚欠薛田剩余房地产转让款450万元。十、申请证人薛玉井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其侄子薛田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让其承建台凤公司房屋,共计收到会计王新华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左右。十一、申请证人王春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其是电工,1998年建厂至2004年期间,薛田委托其干水电,主要是在2003年之前干的,由薛田支付其工程款大约40多万元。十二、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台凤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公司公章是于2007年3月6日才交付给薛田。被告台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台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台凤公司的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二、2004年11月26日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三份、2005年元月21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3月21日签署《协议书》约定转让房地产,在协议签订后两年进行登记时,仍然登记为台凤公司所有,据此可以印证《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权利义务终止。三、2007年3月6日《公证书(含委托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薛田主张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四、2009年11月12日《转让协议书》、(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2号民事裁定书、(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薛田主张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生效裁定、判决已认定薛田不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地产转让款的请求权,本案不构成新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五、薛田持台凤公司公章于2015年10月13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权利义务终止,黄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六、薛田持台凤公司公章于2013年3月7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06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薛田主张的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七、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目的同上。八、薛田以武元生名义于2013年1月28日邮寄给安徽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请求依法保护台商合法权益的报告》以及该报告的《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九、王新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薛田提交的2003年和2005年两份收据是伪造的。十、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台凤公司拥有自己的账户,该账户没有汇入薛田诉称的本案土地、房产转让价款。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薛田提交的两份收据是伪造的,薛田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而效力终止,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黄氏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2009年11月12日《转让协议书》、(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2号民事裁定书、(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薛田不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地产转让款的请求权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裁判确定,本案不构成新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且薛田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一份,证明黄氏公司已经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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