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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向东与崔银飞、徐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东,崔银飞,徐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613号原告周向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崔银飞,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徐承富,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360281197311308030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周向东与被告崔银飞、徐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和以及被告崔银飞、被告徐承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崔银飞因企业生产缺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签订借据,当天以汇款方式汇入了30万元给崔银飞,借据约定在2016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徐承富连带责任担保,在一年的时间左右被告崔银飞陆续归还借款19.6万元,还剩借款10.4万元未还,经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银飞、徐承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0.4万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银飞、徐承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1日借据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张;3、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5日承诺书各一份;4、律师费发票1张。被告崔银飞、徐承富本人未到庭,二被告代理人答辩称,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78930元,利息均以现金已支付。原告扣押了被告崔银飞的宝马X3,车牌号为浙D×××××。约定的利息过高,法律规定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承富在借据上没有签字,只是在手写的借据上签了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见,崔银飞已经承诺以小车以及店面经营权做物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承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没有权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的提出超出了法规规定的期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徐承富于2017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用于偿还本金9.6万元的银行凭证;3、被告崔银飞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凭证共计25张,证实被告崔银飞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共计偿还本金110930元;4、被告崔银飞转账给李国亮凭证5张,证实被告按原告要求转账给李国亮共计4.2万元用于偿还本金;5、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共转账3万元给原告妻子吴颖华用于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银飞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周向东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崔银飞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崔银飞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为3%,2016年3月8日前偿还,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据的借款人一栏有崔银飞的签名捺印,担保人一栏有徐承富的签名捺印。2016年8月10日,崔银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17日前还款15万元,否则以小轿车做抵押。2016年8月25日,崔银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26日还款20万元,否则以店铺经营权做抵押。借款之后,被告崔银飞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至周向东共计100930元,向“平安是福”微信转账共计5000元,向李国亮银行转账共计42000元,向原告妻子吴颖华支付宝转账共计3万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徐承富向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6000元,以上共计273930元。原告庭审称,仅认可被告已偿还226930元,该还款应先抵偿利息后再用来偿还本金,未曾收到被告的利息。被告庭审称,已偿还原告本金278930元,利息已以现金方式偿还,但记不清楚具体数额,因崔银飞已向原告承诺以小轿车以及店面经营权担保债务履行,该担保为物的担保,被告徐承富为人的担保,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应免除徐承富人的担保。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代理词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在偿还104000元的基础上再偿还83300元,同时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已偿还多少金额,该金额是全部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先抵偿利息再偿还本金;2、被告徐承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的两次增加诉讼请求是否予以准许。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主张共偿还278930元,原告仅予以认可已偿还226930元,不予认可的在于银行转账给李国亮的42000元以及微信转账给“平安是福”的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账给李国亮和“平安是福”的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226930元。对于该还款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解释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存在争议,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充抵利息后再抵偿本金。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徐承富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8年3月8日前,因此被告徐承富应当对被告崔银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代理人辩称徐承富为人保,原告放弃物保,应免除徐承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徐承富和债权人周向东,债务人崔银飞无权变更、解除担保合同。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限,在原告本人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两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崔银飞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以最后一次还款2017年1月31日为截止日,已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应为117000元(30万元乘以13个月乘以3%),104000元未超过剩余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崔银飞自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徐承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被告徐承富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壹佰零柒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向东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承富对原告周向东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银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计收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崔银飞、徐承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