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游东平与宋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东平,宋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379号原告:游东平,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保,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灶林,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起明,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游东平诉被告宋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保、黄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东平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四万五仟元,并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计付到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已在2016年3月前还款壹万五仟元,还欠余款四万五仟元(余款已开据欠条,见附件)。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约定,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宋起明因购买汽车向原告游东平借款,同月22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刷卡支付50000元到被告购买汽车的韶关市XXXX有限公司,同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林XX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刷卡10000元到被告购买汽车的韶关市XXXX有限公司。至2016年3月,被告共还款15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24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本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游东平借款现金肆萬伍仟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没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并用车抵押”。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原告与林XX结婚证、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证明及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信息查询及信用卡对账单、韶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业务查询、《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被告所立《欠条》约定,是在2016年12月30日未能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计付到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依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东平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宋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侯传良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