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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薇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薇,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62号案外人:郑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陈薇,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9号鸿越·瑞櫊花园。被执行人:吕文瑞,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杨宁远,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张晓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樊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本院在执行陈薇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斌对本院(2015)绵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斌异议称,本人于2014年3月到2015年8月份借款于积家公司,经2015年8月9日积家公司同其本人结算后确认为8257532.8元,并于当日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积家公司为妥善解决欠其债务问题,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收取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承租积家公司位于绵阳长虹大道77号商业用房租金,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由于积家公司未兑现承诺,为确定金额,于2015年9月3日再次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确定金额为9909039.36元。根据积家公司与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至2022年7月17日止。并确定为足额偿还其债务,直至收取长虹大道77号房屋租金完毕为止。应缴纳于积家公司的租金及积家公司应享有的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3日出具债权转让书于郑斌。因积家公司与其他债务人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涉及对其上述合法权益错误的采取了执行措施,特提出执行异议:1、其他债务人与积家公司的债务纠纷不应影响其继续收取位于长虹大道77号商业用户五千余平米的商业租金,应享有收取完毕的债权。2、积家公司租给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权,年租金240余万元,转让给郑斌有效。3、郑斌收取积家公司租给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租金直接付给四川银友汇通投资公司投资客户894户,涉及2000余人,解决好群体民生社会问题。请求撤销(2015)绵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据(2015)绵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陈薇与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绵执字第208号。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被执行人积家公司、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或应收款在950万元以内予以提取、扣留。三、被执行人樊维对被执行人吕文瑞应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当吕文瑞的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以吕文瑞未清偿的应还款金额为限执行樊维的财产。同年8月18日,向绵阳市房管局发出(2015)绵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查封被执行人积家公司所有的以下房产: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主楼1楼1号房产,证号为监证020XXXX号,面积3175.22平方米;2、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主楼1楼2号房产,证号为监证020XXXX号,面积990.15平方米;3、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主楼3楼1号,证号为监证020XXXX号,面积2112.57平方米。上述三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次日,绵阳市房管局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绵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30日,本院向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主楼1楼1号、1楼2号、3楼1号、附Ⅰ楼1楼、附Ⅱ楼1楼房产承租人发出(2015)绵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一、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至本院准许支付之日(以本院另行通知为准)止,暂停以任何方式向被执行人吕文瑞、杨宁远、张晓峰、樊维、积家公司支付其应收的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及已付租金凭证。三、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你(单位)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责任。四、如对上述协助义务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次日,本院向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主楼1楼1号、1楼2号、3楼1号、附Ⅰ楼1号、附Ⅱ楼1楼房产承租人送达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绵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为支持异议请求,郑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融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积家公司,乙方(出借方)郑斌,甲方向乙方借用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融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积家公司,乙方(出借方)郑斌,甲方向乙方借用现金人民币5575360元。二、两张“借条”,借款人均为积家公司,时间均为2014年12月8日,仅金额和借款时间有区别,一张金额为4978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另一张金额为557536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三、两份“积家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内容:“因公司发展需要,全体股东商议无异议后,特此向郑斌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归还。并同意将长虹大道中段77号物业做顺位抵押。”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内容:“公司向郑斌先生借款人民币(小写)5575360元,(大写)伍佰伍拾柒万伍千三佰陆拾元整。该笔款项以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抵押,股东个人以其提供的融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前还人民币2500000元。2015年2月8日前还人民币2478000元,余款2015年2月底前还清。”四、两份积家公司给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书”,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9日和9月3日。五、一份积家公司给绵阳靓家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的“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积家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主楼1楼1号、1楼2号、3楼1号、附Ⅰ楼1号、附Ⅱ楼1楼房产承租人处有应收租金,向承租人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郑斌与积家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债权转让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需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不属本异议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案外人郑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松海审判员  钟明宪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