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江苏省镇江市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到天长市平安南路平安华府小区12号楼下,并将车停放在杨某轿车的后方。杨某因欲驾车离开,便请被告人陈某挪车。被告人陈某不仅未予理睬,还去楼上送装修钥匙。嗣后,被告人陈某下楼并欲驾车离开,被杨某拦住,双方遂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了杨某头部、面部数下,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右枕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江苏省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杨某2.5万元,取得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调查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镇江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腾旸书 记 员 赵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