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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荆某、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荆某,刘某1,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东飞,男,汉族。被告人荆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青、申会联,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227号世源大厦5楼。负责人王勃,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红娟,女,汉族,公司员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鉴定,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东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春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红娟;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李青、申会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无证驾驶鲁P×××××号车在东昌府区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店村附近路段时,与一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肇事,致其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荆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人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物料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0277.02元。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案发后主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诉求每天3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伤者住址是山东阳谷七级前杨村,该居住地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户籍,由此推断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不应当有此项赔偿;物料费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交通费只应支持就诊及复查必要的费用,其他不应支持,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住宿必要,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无证驾驶鲁P×××××号车载刘某1在东昌府区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店村附近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肇事,致其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鲁P×××××号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某1拨打报警电话,荆某拨打120急救电话。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214321.54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傅明芹、刘爱军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刘某2护理。杨某、刘某2均系农民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住院期间,荆某垫付医疗费48696元;刘某1垫付医疗费4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荆某的归案情况。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荆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用159××××7811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被告人荆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聊)公(刑)鉴(伤)字(2016)1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18时许,其看到在聊位路周店村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看到白色轿车撞人后,立即过去了,看到驾驶员有点秃,驾驶员下来把老人抱着了,一看是杨某,就往杨某家打电话。120到了后,是秃头驾驶员和120一起去的医院,另一个人在现场。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下午,其和荆某一起去东阿送鸽子,荆某开的车,回来的路上大约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荆某和伤者去了医院,期间给荆某打电话问伤者情况,以为没大事,车主是自己,走一下强险就算了,就和保险公司及交警说是自己开的车。第二天知道荆某没有驾驶证,伤者伤的又厉害,就到事故科把情况交代清楚。(五)被告人荆某的供述,其供述了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214321.54元。(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杨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人状态属一级伤残;误工时间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需一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年;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三)鉴定费单据一宗、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证实附带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支出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63元的情况。(四)证明一份、傅某、刘某3、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住院期间由护工傅某、刘某3护理,每日费用为440元;出院后由其妻刘某2护理,刘某2系农民身份。三、被告人荆某提交的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住院期间,荆某垫付医疗费4869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交的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住院期间,刘某1垫付医疗费4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人荆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PDQ006号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人荆某无证驾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荆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和措施不当的违法相比行人杨某横过道路为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作为PDQ00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对荆某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仍让其驾驶机动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向出警民警陈述系其驾驶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人荆某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55%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35%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承担10%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237218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21121.54元、误工费13054.93元、护理费260690元、营养费10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6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各项损失共计666197.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6197.47元,应由被告人荆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承担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90%共计491577.72元,其中被告人荆某承担300408.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承担191169.1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护理期限按18年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年龄,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年,超出部分,可待实际经济损失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赔偿、出院后护理费220元/日、营养费300元/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物料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荆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169.1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四、被告人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408.6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