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宏城与赵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宏城,赵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宏城,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良,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许宏城因与被上诉人赵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宏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协议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协议约定的是车辆在过户后再付钱。二、上诉人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余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三、潘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其串通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并于2017年3月12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门口殴打上诉人,搜包搜衣服,导致上诉人遗失了许多凭证,此事正由当地派出所在处理。被上诉人赵卫良辩称,上诉人主张潘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缺乏依据,涉案的10000元正是被上诉人向潘某所借并当面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又主张协议内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可能在一份空白的协议中签字捺印,协议内容均是与上诉人当场磋商当场填写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卫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宏城立即退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判令许宏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赵卫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其与许宏城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许宏城立即退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许宏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许宏城将起亚车辆一辆,车牌照号浙D×××××厂牌型号YQZ7162E3,车架号LJDDAA22590295076,发动机号95302233,以1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赵卫良;余额车款在办好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计人民币10000元。许宏城在收款人栏签名摁印。另查明,该车辆现在许宏城处并已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许宏城认为协议约定以办好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为由未收到车款10000元并不同意转让,愿按约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抗辩理由和赵卫良以许宏城在协议上的收款人栏签名摁印为由认为其已收到车款的诉请理由;对许宏城是否收到车款,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分析,仅凭许宏城在收款人栏签名摁印认定许宏城收到车款的依据虽然并不充分,但结合该院对在场人的调查和双方各自陈述的可信度以及协议签订的目的、交易习惯、证据分析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许宏城应当知道签名摁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许宏城对该协议既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综上,能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赵卫良支付许宏城车款10000元的事实。据此,许宏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赵卫良支付许宏城车款后,许宏城应当按约协助赵卫良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在签订协议时已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赵卫良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双方同意解除赵卫良与许宏城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予以准许;赵卫良要求许宏城返还转让款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卫良放弃要求许宏城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属其处分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据此,赵卫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卫良与许宏城于2016年11月29日就起亚车(车牌照号浙D×××××厂牌型号YQZ7162E3,车架号LJDDAA22590295076,发动机号95302233)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许宏城返还赵卫良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许宏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审中的证人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欺诈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潘某之间存在串通欺诈上诉人的情况。针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受案回执》系复印件,且仅凭该回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讼争的《车辆买卖协议》中“10000”字迹上的手印是否系上诉人手印以及该手印与“10000”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车辆买卖协议》中的“收款人签字:许宏城”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按捺一事没有异议,故无论该“10000”字迹上的手印是否系上诉人按捺、是否形成于“10000”字迹之前,均不足以否定其收到1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讼争的《车辆买卖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车辆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有无当场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购车款。纵观本案证据,上诉人在该10000元购车款后的收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虽协议中约定该购车款的支付要在办好车辆过户手续时履行,但因款项金额不大,且被上诉人又提供了潘某的证人证言,佐证了该10000元购车款的来源及当场交付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来推翻其已收款的事实,其主张在收款人签字处的签字捺印先于协议其他内容形成,既未有证据支持,又与常理不符,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签字捺印行为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将该10000元购车款当场交付给上诉人。现讼争的《车辆买卖协议》已解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该10000元购车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许宏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