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宁辉、黄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宁辉,黄爱萍,劳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786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鱼峰路2-2号。负责人:黄辉,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该公司法务专员。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被告:宁辉,男,1983年7月11日,汉族,住防城港市东兴市,被告:黄爱萍,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东兴市,被告:劳友富,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诉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辉、黄爱萍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偿还本金760840.24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58375.24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计付);3、判令被告宁辉、黄爱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4、被告劳友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宁辉、黄爱萍,专用于购进塑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24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l8%;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被告劳友富自愿为被告宁辉、黄爱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万元划至合同约定的被告陈土华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辉、黄爱萍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8928.44元、利息9380.95元(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计付);经统计被告宁辉、黄爱萍已累计7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劳友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预期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辉、黄爱萍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宁辉、黄爱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等民事责任,被告劳友富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宁辉、黄爱萍,专用于购进塑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24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l8%;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被告劳友富自愿为被告宁辉、黄爱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万元划至合同约定的被告陈土华账户。2014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出账通知书》显示,借款人陈土华为购进日用塑料制品借款50万元,借款24个月(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的月息15‰、逾期月利率22.5‰、复息月利率22.5‰等。同日,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向陈土华账户转入50万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辉、黄爱萍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8928.44元、利息9380.9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宁辉、黄爱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劳友富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要求宁辉、黄爱萍偿还借款本金48928.4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宁辉、黄爱萍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辉、黄爱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48928.4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9380.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辉、黄爱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等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四、被告劳友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劳友富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劳友富对宁辉、黄爱萍选择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劳友富对宁辉、黄爱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被告宁辉、黄爱萍、劳友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北部湾贷字第HT113014033102723号);二、被告宁辉、黄爱萍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借款本金48928.4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9380.95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劳友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宁辉、黄爱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