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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字1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郁德专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德专,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字14404号原告:郁德专,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郁德专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德专和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德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永辉超市退还货款2.8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我在被告永辉超市开设的分公司购买了上海雪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雪榕蟹味菇125g装一袋,花费2.8元,涉案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冷藏保存天数30天,冷藏要求温度为2-4摄氏度,常温保存天数12天。被告将涉案产品放在常温货架上出售,我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牟利,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辉超市辩称,我司是用冰台陈列的涉案食品,温度和冷藏是一样的,达到了冷藏效果,涉案产品没有超过保质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31日,郁德专在永辉超市下属分公司购买了价值2.8元的雪榕蟹味菇一袋,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贮存方法为2-4摄氏度冷藏,冷藏保存天数30天,常温保存天数(≤23摄氏度)12天。郁德专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放在未设置冷藏装置的货架上的。庭审中,永辉超市举示了拍摄于郁德专购买涉案产品后的两个视频资料,一个视频资料显示该公司在货架下放置了冰渣,一个视频资料显示该公司对于放置冰渣的货架上货物温度和保鲜柜(永辉超市称设置的温度一般为2-4摄氏度)的货物温度进行了测量,证明两者贮存的货物温度基本一致,都是12摄氏度左右,以此证明涉案产品的贮存方式达到了冷藏要求的2-4摄氏度。郁德专质证认为对于货架下放置冰渣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排除永辉超市在后期拍摄时放了冰渣,对于永辉超市测量温度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视频可以看出货物温度为12摄氏度左右,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常温保存,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郁德专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足以证实其在永辉超市下属分公司购买了雪榕蟹味菇,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根据郁德专举示的视频资料显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放在未设置冷藏装置的货架上的。永辉超市举示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其销售涉案产品时在货架下放置了冰渣,即使在货架下放置冰渣属实,永辉超市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贮存方式达到了冷藏所要求的2-4摄氏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产品的贮存方式应认定系常温保存,在这种保存方式下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2天,因此郁德专购买的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永辉超市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不销售过期食品。永辉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应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郁德专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2.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德专退还货款2.8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郁德专已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直街支付给原告郁德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