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任玉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22号(2017)吉0202民初1722号原告:王丽娜,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龙,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赵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娜诉被告任玉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任玉龙、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0元、医药费29806.51元、护理费36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7262.1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662.97元。任玉龙承担40%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任玉龙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由桃源路南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右转弯向桃源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吉林市创伤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玉龙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条件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任玉龙辩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答辩人按40%承担责任,该主张显示公平。根据现场情况而看,原告是逆向行驶撞到答辩人刚出车位的车头上,责任特别轻微。不应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承担10%的责任为不失公平。经鉴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相关规定,应当交强险。但其未缴纳,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事发后,双方和解,答辩人已付400元,应予扣除。答辩人的车辆已承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丽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任玉龙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丽娜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护理证明、工资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任玉龙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王丽娜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二轮摩托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任玉龙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由桃源路南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右转弯驶向桃源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王丽娜受伤。王丽娜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侧股骨、髌骨骨质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医药费28956.31元,门诊费307元,其他费用27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王丽娜于2017年1月20日到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273.2元。事发当天任玉龙给付王丽娜400元,此款王丽娜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017年3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重认字【2016】第09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红旗牌小型轿车系任玉龙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7年7月17日经王丽娜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丽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丽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王丽娜系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543.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任玉龙是侵权人,应当向王丽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丽娜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丽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王丽娜负担70%,任玉龙负担30%。关于王丽娜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王丽娜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丽娜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8956.31元、门诊费580.2元、其他费用270元,王丽娜主张29546.31元不超出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王丽娜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王丽娜住院共计28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王丽娜为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王丽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543.69元。结合鉴定意见,王丽娜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27262.14元(4543.69元/月×6个月);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王丽娜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丽娜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吉林地区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王丽娜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9.73元,合计1449.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4442.86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丽娜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丽娜80646.8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3382.96元+误工费27262.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46.82元。王丽娜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尚余22346.3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9.73元,合计23796.04元,此款应由王丽娜负担16657.23元(23796.04元×70%),任玉龙负担7138.81元(23796.04元×30%),因任玉龙已支付400元,故还需支付6738.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丽娜各项损失90646.8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任玉龙赔偿王丽娜各项损失6738.81元;三、驳回王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王丽娜承担375元,由任玉龙承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