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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5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镇雄县坡头镇堰塘村两合岩组一公路边,以500元价格贩卖一包净重1.22克的毒品可疑物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又在被告人杨某的身上搜查出一包净重为0.26克的毒品可疑物。经全部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毒品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毒资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镇雄县坡头镇堰塘村两合岩组的一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2克。后又在被告人杨某的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26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杨某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8克,涉案工具一部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隆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荣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