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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建峰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峰

案由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峰,曾用名金建举,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盗窃于2017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峰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峰及其辩护人李林、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金建峰购买IC卡读卡器和空白IC卡,对石家庄泉露环保科技公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中医药大学内设置的校园饮水机IC购水卡进行复制,伪造该公司IC购水卡1000张,每张价额100元;并在校园内进行销售,已销售伪造的IC购水卡652张,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金建峰在销售IC购水卡过程中,被泉露公司工作人员抓获;2017年5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扣押涉案赃款12500元、IC卡读卡器、尚未销售的伪造IC卡;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金建峰父亲赔偿被害单位负责人冯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金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涉嫌倒卖有价票证,未实施伪造行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该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奖学金证书、荣誉证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建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金建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周某、单某、孙某、麻某、张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值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峰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建峰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实施伪造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和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在淘宝上购得空白卡和IC读卡器,并让淘宝商家依其提供的正规水卡为其伪造假水卡,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金建峰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金建峰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建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建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建峰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扣押的赃款一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