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洪江与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江,杨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25号原告:王洪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林,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洪江与被告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洪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洪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洪林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洪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收据四枚、借(收)据一枚、信用社回单二枚及杨洪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洪林为原告王洪江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支付借款22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借款16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借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借款22万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借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合计100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杨洪林从原告王洪江处借款100万元属实,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杨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40元,由被告杨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智勇人民陪审员武彦君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