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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有水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有水,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俊彦,男,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有水被控放火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有水及其辩护人洪俊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韩有水来到鹅湖镇朱锦村“磨儿岭”山场,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引发火灾,过火面积38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有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属限定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有水庭审辩称,火是其放的,放火原因不知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有水由于精神疾病,主观上没有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失火罪;2、被告人韩有水被捕前在景德镇市昌江精神病医院住院,医院表示被告人韩有水出狱后仍接受其继续在该院治疗,监护人也表示同意送被告人住院治疗。综上二点,希望法庭视被告人韩有水精神疾病治疗需要,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向法庭举证景德镇昌江精神疾病医院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韩有水携带三个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步行来到鹅湖镇朱锦村林村组和金村组共同所属的“磨儿岭”山场(该山场距离韩有水家约4、5华里,山场附近无被告人田地)。先后在“磨儿岭”山场半山腰两个不同点,用打火机点燃山场上的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浮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调查,涉案鹅湖镇朱锦村林村组、金村组磨儿岭山场过火面积38亩,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2017年4月14日,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有水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韩有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携带三个打火机去离家五、六里远的“磨山”点火,其家在那里附近没有田、地及山场,在相隔一段距离的两个地方各点了一把火,烧了大茅,点火没有理由。之后在山场,其身上两个打火机被一个桥北姓李的人扔在路上踩碎了,还有个打火机被派出所搜走了,再后来被其姐姐、姐夫坐车送到景德镇昌江。(二)证人证言1、冯某(护林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村委员方某的电话后赶到“磨山”山场救火,到了金村组“磨山”山场靠水塘的地方看见方某和韩有水在现场,后来陆续来了村委会和镇林工站的人参加救火。火应该是韩有水放的,他头脑有问题,拿低保,曾经在朱村一些山场点火烧山,村委会对他也没办法。被烧山场约三十至四十亩,大多是茅草,有几根杉木和小油茶苗。2、方某(朱锦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其接到林村组长高辉明的电话,立即赶到火灾现场并电话组织村民救火,其骑电动车准备去切断火路,刚到第一个起火点不久,看见金村“磨山”山场又起了火,于是又赶到第二个起火点,看见朱村韩有水站在那里,没有去救火,旁边没有其他人,这人平时有精神病,其就问是否是他放的火,他支乎后,承认是他放的火。将他带到派出所后,其从他身上搜出了一个打火机,听村委会书记李某1说,在山场农用道上也从韩有水身上搜出二个打火机,扔地上踩碎了。如果当天火不及时扑灭的话,西面损失会很大,制碳厂可能会被烧毁,人工杉木林及附近拉丝厂也可能受到灾害。韩有水是单身,从来不做事,有精神病,村委会帮他申请了低保,有个哥哥常年在外务工,有个姐姐帮他种了几亩田并给他些米,生活不能自理。被烧山场约30亩,有点小杉木和油茶苗,其他都是茅草。火灾山场附近没有韩有水家的田、地、山,离他家有4-5里路。前几年,韩有水也放火烧过山,大家救火时,他又跑到另外一处点火,村委会对他也没办法。3、刘某(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门口看见组里“磨山“山场发生火灾,就立即电话告诉村委员方某和高辉明组长,随后也赶到现场,看见方某和朱村的韩有水在一起,金村“磨山”山场也刚烧着。韩有水是个傻子,得病近三十年了。4、李某1(朱锦村书记、桥溪人)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磨山”山场水塘边的机耕道上遇见韩有水,他说是他放的火,其叫他拿出打火机,韩有水从身上交出二个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其将打火机往地上丢,用柴刀将打火机敲碎了。韩有水有精神病,四十多岁了还是单身吃低保,他家离火灾山场约三华里路,他家在那里没有田地。5、张某(韩有水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是事后知道韩有水烧山的事,他有精神病,以前也放火烧过山,精神病发作时就乱来,放火烧山、打人等,但不发作时就能够明白些事理。6、曹某(机械碳厂厂长)、朱某某(拉丝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开办的厂分别在“磨山”山场附近,案发当天得知火灾后,均分别电话叫来十多人准备灭火。(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6日上午,森林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磨山”山场分别属于朱锦村林村组和金村组,在林村组“磨山”脚下为一个起火点,周围均是被烧毁呈黑色大茅梗,沿山脚下一条农用车道前行约90米路面上,发现两个已破碎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顺该道前行200米为朱村组“磨山”山脚,上去约10米为第二起火点,周围亦为被烧毁呈黑色大茅梗,再向上到达山场中部,过火面积中,有烧毁油茶苗木和杉树苗痕迹。(四)鉴定意见1、浮梁县森林监测中心关于鹅湖镇朱锦村磨儿岭山场火烧山场调查意见书,证实山场过火面积38亩,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2、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017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有水:(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明显削弱,(3)限定责任能力。(五)书证1、浮梁县鹅湖镇林业工作站出具扑火经过,证实鹅湖镇组织30余人干部群众参与灭火,经过三个小时才扑灭。2、鹅湖镇朱锦村申请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有水自幼患有精神分裂症,严重时乱跑、放火烧房子、烧山。2017年1月31日在磨儿山点火烧山系其有精神病,申请对其做精神病鉴定。3、朱锦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有水患有精神病,家中只有一人,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家庭困难。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韩有水精神残疾壹级。5、景德镇昌江第二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有水自2017年2月10日至5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浮梁县森林公安于2017年2月6日扣押被告人韩有水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三个(其中一个绿色,二个天蓝色)。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有水出生于1973年9月21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8、景德镇昌江精神病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有水在被逮捕前在该院住院,属间歇性双向精神障碍,如出狱该院仍可接受其在院继续治疗。(六)物证,随案移送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三个,其中天蓝色二个(已破碎)、蓝色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有水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8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山场过火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有水放火行为是由于精神疾病引发,主观上没有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故意,应定性为失火罪的意见,经查,从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被告人韩有水事发时辨认能力完好,只是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况且在涉案山场附近被告人并无田地及山场需要劳作,认定其主观上属过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监护人同意送被告人去医院住院,医院表示在被告人韩有水出狱后仍接受其继续在该院治疗,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并无监护人的相关材料证实,鉴于被告人韩有水目前的精神疾病状况,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可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有水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有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天蓝色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二个(已破碎)、绿色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人民陪审员  汪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