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现全、邵连芝等与李陈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李陈陈,李天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000号原告:高现全,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邵连芝,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邵胜军,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邵盛芹,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善,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陈,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会,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金,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会,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李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诉被告李陈陈、李天金、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善,被告李陈陈、李天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会、被告永诚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23时,李陈陈酒后驾驶鲁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由西步行的高桂云相撞,致使高桂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陈陈、李天金辩称,被告李陈陈、李天金不应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陈陈对受害人的亲属表示了歉意,想方设法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偿,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涉及该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陈陈、李天金已支付给原告,故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李陈陈、李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险济宁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中被告李陈陈经交警部门认定,系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如发生交强险垫付,我公司保留对本案被告李陈陈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李天金的追偿权。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参与,系原告自愿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故调解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23时37分许,在省道251(23Km+100m)东邵电业局北侧,被告李陈陈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高桂云,造成高桂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陈陈驾驶该车逃逸,后驾车返回现场。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陈陈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云无责任。高桂云受伤后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3423元。2017年6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东邵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高桂云于2016年1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17日注销户口。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系死者高桂云的父亲、配偶、儿子及女儿,高桂云母亲已死亡且无其他子女。鲁H×××××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天金,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陈陈、李天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陈陈、李天金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另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及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陈陈驾驶鲁H×××××轿车与步行的高桂云相撞,造成高桂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李陈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桂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陈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金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陈陈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陈陈、李天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李陈���、李天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陈陈系无证且酒后驾驶,被告永诚财险济宁公司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423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34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3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陈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天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高现全、邵连芝、邵胜军、邵盛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书记员 张丽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