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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庆书与王正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书,王正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113号原告:田庆书,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洪,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田庆书与被告王正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豪雅青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做杂工劳务。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劳务费7900元,并承诺在2016年8月底付清。随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果,为此涉讼。被告王正洪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庭电话与其联系,其自认原告田庆书所述属实,但是其在向包含本案原告田庆书的六人出具欠条后,还向该六人支付过1万元劳务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田庆书到被告王正洪承包的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白玉村豪雅青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从事杂工劳务。被告王正洪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田庆书劳务费7900元,并承诺“在8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正洪向原告田庆书等六人共支付劳务费10000元,其中原告田庆书分得其中2000元,尚余5900元未给付。诉讼中,原告田庆书表示因欠条系被告王正洪出具,因此本案中要求其承担该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庆书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以及被告王正洪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田庆书接受被告王正洪的安排并服从其管理,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正洪还就原告田庆书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原告田庆书与被告王正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的要求,被告王正洪向原告田庆书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为7900元,同时承诺于8月底前付清。在《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正洪向原告田庆书支付了其中2000元劳务费,因此,对原告田庆书主张被告王正洪支付剩余劳务费59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王正洪在其承诺的付款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田庆书要求被告王正洪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庆书支付劳务费5900元;二、被告王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庆书支付劳务费本金人民币5900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5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庆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