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陶海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885号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麦特摩尔808室。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毅,男,1972年1月14日,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哲,男,1991年1月22日,汉族。被告: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陶海英。被告:陶海英,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忠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赵政,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张海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史军,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王园园,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云路街15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刘涛,财务经理。被告: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二层。法定代表人:廖广楠,行政经理。被告: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40号院内12号。法定代表人:赵政,采供部经理。被告: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红沟靶场路红沟小区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郭诚,总经理。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公司)诉被告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冷翠餐饮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冷翠醉爱公司)、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冷翠川味公司)、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之约公司)、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茂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毅、李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4203122元,支付《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38342.65元(以代偿本金4200000元、利息253122元之和,减去保证金250000元,即4203122元为基数,按0.5‰/日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732天,剩余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止),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350000元;共计6091464.65元;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对以上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一向出借人李涛借款肆佰贰拾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就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此外,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交付人民币250000元作为保证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金反担保的范围及保证金的清偿顺序。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一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申请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一清偿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及其保证人催要代偿款项,被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民生担保公司与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涛、李晖借款5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其中李涛出借金额420万元、李晖出借金额80万元,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包括担保费、评审费、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业务费用合计金额为175000元整,保证金为250000元整;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翡冷翠餐饮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原约定担保业务费率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民生担保公司为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条约定,根据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出借人李涛的申请,李涛同意借给翡冷翠餐饮公司人民币42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10.5%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该期限与出借人李涛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开始计息;第七条约定,翡冷翠餐饮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或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民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民生担保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反担保权利及处分本合同项下反担保财产和权利。民生担保公司处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民生担保公司为翡冷翠餐饮公司支付的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及损失;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因翡冷翠餐饮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而使民生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翡冷翠餐饮公司还应当向民生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20%作为违约金,以及赔偿民生担保公司为追偿和保障债券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又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出借方李涛、李晖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自愿提供反担保,并为因原告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担保;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原告交付25万元作为保证金,交付期限在原告与出借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交付;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翡冷翠醉爱公司、翡冷翠川味公司、翡翠之约公司、禾茂生物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翡冷翠醉爱公司、翡冷翠川味公司、翡翠之约公司、禾茂生物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内容。当日,被告赵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与共有人被告张海珍的身份关系进行了阐明;原告与被告刘忠胜、陶海英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忠胜、陶海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太原市千峰南路66号万柏林国土资源局宿舍二号楼中单元三层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内容,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李涛、李晖借款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翡冷翠醉爱公司、翡冷翠川味公司、翡翠之约公司、禾茂生物公司也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出借人中李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指定账户转入约定的借款本金420万元,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出借人李涛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周转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以及按季度支付的利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李涛代偿利息11025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李涛代偿利息11025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六次共计向李涛代偿本息423262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203122元,支付《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38342.65元(以代偿本金4200000元、利息253122元之和,减去保证金250000元,即4203122元为基数,按0.5‰/日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732天,剩余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止),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350000元;共计6091464.6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翡冷翠醉爱公司、翡冷翠川味公司、翡翠之约公司、禾茂生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5444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通知书、出借方清单股东会决议、借据、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民生担保公司代替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4453122元,在核减已经的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后,原告民生担保公司代替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4203122元,原告以上代偿行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上述代偿费用,同时被告翡冷翠餐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翡冷翠醉爱公司、翡冷翠川味公司、翡翠之约公司、禾茂生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203122元,支付违约金1538342.65元,支付担保业务费用350000元。二、被告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0元,由被告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陶海英、刘忠胜、赵政、张海珍、史军、王园园、山西翡冷翠醉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冷翠川味观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翡翠之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禾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