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博与被告成都美克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美克公司)及第三人白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博,成都美克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白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830号原告:林博,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克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许文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雯,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冰,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元,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博与被告成都美克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美克公司)及第三人白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林博的申请,依法追加白冰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杨天,被告美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迅龙、龙雯,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被盗损失共计3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晋L516**的蓝色本田奥德赛牌商务汽车(下称案涉车辆)至被告经营的成都市美克宜家酒店处(位于成都科华中路188号1栋)入住,并按酒店保安人员的指示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设置于酒店门口的专用停车场。案涉车辆系第三人白冰所有,初次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购买时价税合计320000余元。2016年12月9日9时许,原告发现案涉车辆被盗,随即于当日9时53分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派出所报案。截止原告起诉时,案涉车辆尚未追回,犯罪嫌疑人也未归案。本案原告车辆被盗之损失,系被告怠于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保管义务所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协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美克公司辩称,虽然车辆的所有人为白冰,但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车辆为被盗车辆。原告在入住前并未声明自己有一辆车需要停放,如有说明,该酒店有专用的地下停车库并且有停车券是免费的。停放的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是停放在酒店正对面的街边上,是公共停车场,不在酒店的管理范围内。只有在酒店的指示或许可下,停放在酒店专业的停车位好指定的停车位上,酒店才会承担责任,因此酒店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已然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停车场为封闭式,且有安保人员检查,消费者把车放在宾馆的指定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根据宾馆的指示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酒店对于原告当时所驾驶车辆并未进行登记,即表明酒店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丢失车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林博驾驶第三人白冰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516**的商务车至被告处酒店入住,酒店门口处放置的提示牌上载明:“美克宜家酒店专用停车位,对外停车收费”,原告遂将车辆停放在酒店正对面的停车位上,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12月9日9时许,原告发现案涉车辆被盗,随即于当日9时53分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派出所报案。另查明,第三人白冰于2016年7月20日购买涉案车辆,购买价格为273700元,车辆购置税为23400元;第三人白冰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共计花费1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中查询案涉车辆显示并未投保被盗抢险。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车辆发票联》、《成都美克宜家酒店住宿费发票》六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小型汽车晋L516**车辆信息》、《询问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案涉车辆查询截图》、派出所出警时所拍摄的照片、天网视频光盘、原告提供的酒店停车场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酒店外设置停车场供旅客停放车辆,为原告等服务对象提供无偿的附加服务,附属于酒店提供的住宿服务,故被告对停车场内旅客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此涉案车辆被盗,系被告履行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当,被告应承担车辆被盗后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入住时并未告知其有车辆要停放,且案涉车辆并未停放在酒店专有停车位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酒店正门处放置了被告酒店专用停车位的提示牌,原告遂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正对面的停车位上,且被告也未安排专人对停车位的车辆停放进行指引和管理,故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此处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停放的停车位并非其专用停车位,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附随义务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车辆被盗损失15%的责任。关于损失。第三人于2016年7月20日购入涉案车辆,购入金额为273700元,车辆丢失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已经使用4.6个月,因涉案车辆使用不足一年,依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的通知》及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被盗车辆使用年限未满一年,故不对涉案车辆进行折旧,因此涉案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仍为2737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车辆购置税23400元属于购买及使用车辆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车辆被盗,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损失总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为涉案车辆支付保险费1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至车辆被盗之日,按保险时间折算,剩余保险费为678.33元(1100元-1100元÷12个月×4.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因涉案车辆被盗而发生的损失共计297778.33元(678.33元+273700元+23400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金额为44666.75元(297778.33元×1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美克宜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博44666.75元;二、驳回原告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林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