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9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段晓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段晓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1129民初372号原告:张军,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中阳县宁乡镇人,住中阳县宁乡镇凤城东街东一排6号。被告:段晓娟,女,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中阳县宁乡镇人,住中阳县宁乡镇凤城东街东一排6号。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张军诉称:1998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1999年1月1日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生育子女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由于争吵较多,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都感到对方是自己人生的负担,面对被告,我没有与其继续生活的信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佳轩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女儿张琦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张琦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至女儿30周岁,共同财产长安汽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床两支、衣柜两个、洗衣机一台、鱼缸一个由我带走,还有我的个人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1999年1月1日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6日生育女儿张琦,2002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张佳轩,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汽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床两支、衣柜两个、洗衣机一台、鱼缸一个,无共同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段晓娟与原告张军自愿离婚;二、儿女张琦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30周岁止,由原告每月打至张琦卡上,儿子张佳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长安汽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走;四、被告带走个人生活用品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摁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春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