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与被告张启跃、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张启跃,张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86号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钟登万,男,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跃,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与被告张启跃、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跃、张丽萍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701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启跃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原告处采购电力路线的配件,采购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由张启跃承担,送货完成后统一结算的方式处理。2013年9月25日,原告送完最后货物后,被告张启跃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97010.50元,并保证在一年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张丽萍为被告张启跃的配偶,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启跃、张丽萍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清单若干,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供货情况。2、结算清单,载明“两工程合计欠款197010.50元,欠款属实,一年内付清”,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10.5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177010.50元。3、身份信息,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结算清单有被告张启跃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供货清单与结算清单内容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身份信息由成都市公安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启跃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其提供电力线路配件。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启跃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1份,确认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供货202910.40元和7021.10元,被告退货12921元,欠原告货款197010.50元。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177010.5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张启跃、张丽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启跃尚欠原告货款177010.50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的请求,法律性质属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177010.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张丽萍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启跃前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启跃、张丽萍支付货款177010.5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跃、张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电力线路附件厂一号桥销售处支付货款177010.5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1770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张启跃、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