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皮继绪与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勤俭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继绪,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勤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798号原告:皮继绪,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廖勤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廖勤俭,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化,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继绪与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银公司)、廖勤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继绪、被告廖勤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继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同时按借款本金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10000元律师费。被告港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勤俭辩称:被告没有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廖勤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以原告皮继绪为甲方,被告港银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向借款人袁红兰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为1.5%。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负责偿还。设定抵押登记后,甲方单方违约按借款总额的2%向乙方及借款人赔偿相应损失。借款人还清本息后甲方必须在一周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解押手续,无故逾期解押视为违约。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以案外人陆奇志为甲方,原告皮继绪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袁红兰拥有的100000元债权,乙方应自甲方办理好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4款约定的义务)之日起1日内将相应的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港银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向案外人陆奇志的账户汇款100000元,案外人陆奇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由皮继绪代袁红兰还款100000元整”。而原告始终未收到陆奇志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及陆奇志与袁红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港银公司按协议约定逐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月(月息1.5%)的利息直至2016年8月24日。由于资金未及时回笼,自2016年9月1日起,双方约定由被告港银公司按月息0.5%的标准先行代借款人垫付债务利息,此后被告港银公司按月息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港银公司经过协商,于2016年12月24日另行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4日延期至2017年3月24日,除将关于“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负责偿还”的条款修改为“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风险金先行垫付或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该债权”,并增加第十一条“因借款方违约此款到期未兑付。本公司自2016年9月1日先行代借款人垫付此款利息0.5%,其利息差1%在向借款方收回本金后一并支付”及第十二条“此为延期合同,日期暂定三个月,资金回笼后优先兑付”两项新条款外,其他内容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致。但此后被告港银公司并未按月息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而原告与被告港银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债权仍未得以实现,被告港银公司也未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上述债权。经原告与被告港银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两次所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合同乙方落款处均由被告港银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乙方签章处廖勤俭署名均为打印。再查明,2015年7月24日,以案外人陆奇志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向借款人袁红兰出借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为1.5%。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负责偿还。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案外人陆奇志与廖丹签订《合作放贷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袁红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5个月,经出借人友好协商一致,并由龙锦缘商务会所、张点麦、李续迟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保证,一致同意由廖丹作出借人代表,对借款人用途、信誉、资金实力、还款来源考察了解,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合作放贷协议,由陆奇志出资310000元共同合作放贷。由廖丹出面与借款客户袁红兰签订好相关借款合同,共所签原件交给廖丹作为权益依据保存。此外协议还对利息支付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陈奇志于当日将31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廖丹个人账户。2015年9月21日,以廖丹为甲方,以袁红兰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虽然原告与案外人陆奇志进行债权转让后,原告始终未收到袁红兰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及袁红兰与陆奇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法确认实际借款人。但原告已按被告港银公司的要求向债权转让人陆志奇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且原告与被告港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而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均约定“到期乙方负责追回此款,若未追回,由乙方风险金先行垫付或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该债权”。该条款虽未明确被告港银公司保证责任人的身份,但却表达了被告港银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故在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债务及被告港银公司未安排新的出借人受让原告所享有的债权的情况下,被告港银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债务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港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港银公司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月息为1.5%,被告港银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债务利息的保证责任,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港银公司在2016年8月25至11月24日期间已按月息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债务利息,故被告港银公司应支付的债务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6年8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按月息1%标准计算债务利息,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债务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港银公司按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二倍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仅明确了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金,而并未约定在被告港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协议条款中并没有二倍赔偿损失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港银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即未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廖勤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被告廖勤俭作为被告港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上署名是代表港银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的履职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银公司承担;第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廖勤俭存在出资不实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皮继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承担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皮继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