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刁旭奎与戴鑫、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旭奎,戴鑫,许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273号原告:刁旭奎,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松,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鑫,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许艳丽,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刁旭奎与被告戴鑫、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旭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徐之松、被告戴鑫、被告许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旭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艳丽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款项分两次存入被告戴鑫个人账户,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3%。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戴鑫辩称,2014被告戴鑫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1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的现金是收到过的,当时签合同是签到2014年12月,之后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在此期间都按期支付了利息。到2016年被告戴鑫就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虽然原告也给了时间,但是由于生意失败,故没有归还利息及本金。借款时,被告许艳丽是不知道的,但是被告戴鑫和被告许艳丽结婚到离婚期间被告许艳丽是没有工作的。被告不清楚要如何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希望本案可以由法院进行调解。被告许艳丽辩称,被告许艳丽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艳丽的诉讼请求。原告刁旭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二、2014年6月20日《借款合同》、2015年9月1日《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实:1、2014年6月20日,被告戴鑫向原告刁旭奎借款2000000元;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3、原告分别已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戴鑫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许艳丽对《借款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借款用途没有写,合同上没有被告许艳丽的签字,从《借款合同》中看出被告许艳丽是不知道借款的情况的。对于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招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五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打印件,欲证实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戴鑫与被告许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戴鑫支付了700000元及两辆车给被告许艳丽,被告许艳丽得到的以上利益与借款是有联系的,被告许艳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戴鑫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许艳丽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许艳丽之前及结婚之后是有工作的,是到怀孕之后才没有工作,并不是靠被告戴鑫生活。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戴鑫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财产的义务,因此才提起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四、诉讼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费14104元。经质证,被告戴鑫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许艳丽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戴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艳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加盖离婚条章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6月已经离婚,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戴鑫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二、银行流水清单,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戴鑫账户分两次打款1940000元而非2000000元,但是三天后被告戴鑫即将该笔款项中的1300000元转给了蔡成武,可见该笔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支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戴鑫是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戴鑫打给了谁,用于干什么原告不能确定。1300000元被转走与原告没有关系。从银行流水清单看出,被告戴鑫于2014年7月8日打给许艳丽总计30000元,之后于2014年8月4日又打了30000元,被告戴鑫在持续支付给许艳丽费用。被告戴鑫认为,单从该笔款项说,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钱用到了家庭生活,但根据银行流水,还剩60多万,60多万转到被告许艳丽账上就是用过了。三、《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抚养探视协议》,欲证实两被告离婚时,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可能知道两被告做了什么约定,仅只是两被告的确认,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被告戴鑫认为该协议是其与被告许艳丽签的,但现在是第三方来起诉。借款是事实,其应该在相应时间内归还,之前其与被告许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多少,其与被告许艳丽肯定是用到过这笔钱的收益的。四、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欲证实两被告离婚分割的房屋于2012年5月购买,车辆于2014年5月购买,与本案诉争款项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戴鑫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房屋和款项扯不上关系。五、机动车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戴鑫于2016年购买豪车,证明其经济状况并不存在无力偿还所谓借款的境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戴鑫如何购车与原告无关。被告戴鑫表示车辆是帮朋友购买,之后又过户给了朋友,不能证明是其在使用。六、纳税通知书短信截图打印件,欲证实2014年7月,被告戴鑫给被告许艳丽发的信息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和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缺乏可能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境外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号码信息来源也无法判断。被告戴鑫认为其当时在新加坡上学,其中有部分是公司打给自己的学费,之后又用此款交学费,在新加坡账上的钱都要算入全年的收入,并不是被告许艳丽说的那么多。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两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在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本院诉讼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艳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艳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艳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艳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鑫与许艳丽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29日结婚,2013年5月2日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7月3日复婚,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20日,刁旭奎作为出借人、戴鑫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刁旭奎出借给戴鑫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3%。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刁旭奎通过中信银行电汇给戴鑫1500000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内载明为“借款”。同日,刁旭奎还通过招商银行转款给戴鑫44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上用途一栏内载明为“借款”。庭审中,刁旭奎主张还有60000元系现金出借给戴鑫,对此,戴鑫予以认可。2015年9月1日,刁旭奎与戴鑫签订《借款合同》,将2000000元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戴鑫并填写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人戴鑫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出借人刁旭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此据!收款人:戴鑫。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4日,戴鑫与许艳丽在离婚后签订了《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抚养探视协议》,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支付、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载明,“双方一致确认,婚内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6年10月20日,许艳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起诉戴鑫,该案经调解处理,由法院出具了(2016)云0102民初80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戴鑫分三次支付许艳丽共计1350000元。2017年6月14日,刁旭奎诉至本院,要求戴鑫、许艳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刁旭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戴鑫对刁旭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利息按照约定仅支付至2015年12月。庭审中,许艳丽则不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庭审中,许艳丽提交的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6月20日,刁旭奎分两次转款共计1940000元到戴鑫账户。刁旭奎转款前戴鑫的账户余额为35528元。2014年6月24日,戴鑫将当中的1300000元转款给案外人蔡某某。2014年7月8日,戴鑫分两次转款给许艳丽共30000元。2014年8月4日,戴鑫分两次转款给许艳丽共计40000元。此外,庭审中,许艳丽陈述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其在家中专职带小孩。另经本院询问,戴鑫、许艳丽陈述其二人在第二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收入未作过归各自所有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电汇凭证、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戴鑫出借款项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银行电汇凭证及银行回单的总金额为1940000元,原告并陈述有6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戴鑫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戴鑫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与被告戴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借期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因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戴鑫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本案中,被告戴鑫认可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2015年12月,故被告戴鑫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还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许艳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鑫与被告许艳丽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被告许艳丽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以上债务原告与被告戴鑫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戴鑫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许艳丽应当对被告戴鑫所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5000元则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刁旭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刁旭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艳丽对被告戴鑫负担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刁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4元(已由原告刁旭奎预交)由原告刁旭奎负担104元,由被告戴鑫、许艳丽负担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鑫、许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人民陪审员 胡新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