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纪妙诉被告何宗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纪妙,何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80号原告:倪纪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系原告妹夫),男,汉族。被告:何宗成,男,汉族。原告倪纪妙与被告何宗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纪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被告何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纪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532元(15天×16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9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多次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一直未按调解结果履行,仍然在原告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多次要求其拔除种植物,但被告不但没有拔除,反而变本加厉的反复种植。2017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再次找村委会要求解决被告占地之事,但还是没有结果。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到自己土地里将被告私自种植的红苕苗铲除。当天17时左右,被告得知此事后,到原告家中二话没说就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次日,原告由邻居姜佑志送往平利县大贵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5天。事发当日,村委会主任邹广喜报警,大贵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解和调查。被告至今没有解决此纠纷的意思。综上所述,被告将七十多岁独自居住的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宗成辩称,1、本案争议地块是被告五叔何成奎交由被告管护和耕种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多次将该块地占为己有。原告毁了被告种植的红苕。被告去找原告对质,原告狡辩,被告便拉原告前往现场,出门后原告就卧在自家门前花坛边耍赖,并喊被告打原告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现场有邹兵等人可以证明。2、原告住院就医是其霸占他人土地和财产的手段,医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倪纪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受伤部位的手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认为:手机照片不能证实拍摄时间、伤者是谁以及伤情的形成过程。证据2、平利县大贵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3060.81元),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的实际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宗成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贵镇百家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被告五叔何成奎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土地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平利县公安局大贵派出所对倪纪妙、何宗成,邹广喜、李秀凤、邹武兵、柯丰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座谈记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及调解座谈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纪妙与被告何宗成系隔公路相对的邻居,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一直未解决,2017年5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回家拿着薅锄将被告种植的红薯秧子铲除了八、九个平方米。当日17时左右,被告发现红薯秧子被铲了,认定是原告所为,遂去原告家中讨说法,原告不承认,被告就抓着原告肩膀往门外拉,要求原告到地里去查看,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伤。2017年5月24日9时,原告在平利县大贵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背部软组织损伤;慢性胃炎;腰椎骨质增生,治疗以背部软组织损伤为主。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306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拉扯行为与原告医学诊断、看伤时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被告拉扯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在发现自己的红薯秧子被原告铲除后,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纠纷,却对年过七旬的原告,实施拉扯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但其却使用将被告种植的红薯秧子铲除的方式来处理纠纷,引起本案冲突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医疗费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5天均由其儿子(农村居民)护理,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155.88元/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伤情对今后的生活不致带来严重影响,且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纪妙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38.2元(155.8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合计6238.2元。由被告何宗成赔偿原告倪纪妙4366.74元(6238.2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倪纪妙自负。二、驳回原告倪纪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宗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