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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文家利与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家利,向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家利,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志祥,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文家利因与被上诉人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家利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向志祥归还文家利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文家利在一审中提供的短信、微信对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话录音、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向志祥向文家利借款金额不低于10000元且向志祥承诺在一年内还清的案件事实。一审认定向志祥在文家利处的借款金额仅有263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向志祥答辩,在与文家利通电话的最后阶段,向志祥已表明未向文家利出具借条或欠条,未向文家利借款。与文家利通电话过程中所说的1万余元系赌债,且包括利息在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家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志祥立即归还文家利借款本金21232元,并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向志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文家利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向志祥1200元,以及文家利帮向志祥充话费、买裤子(2017年1月1日)及香烟(2016年12月18日)共花费14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文家利自认借钱给向志祥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否认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替向志祥支付的话费、买裤子的费用以及从广州带回的香烟不是赠与。另查明,文家利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3日在建设银行取款6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双方都认可的借款1200元,向志祥辩称已返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向志祥应承担返还文家利借款1200元的责任。向志祥称接受文家利代为充值的话费、买的裤子以及从广州带回的香烟,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文家利代为支付的款项1432元认定为借款,向志祥应承担返还责任。文家利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达到证明将这两笔钱取出后借给向志祥的证明目的。文家利提供的通话清单,仅能证明2017年1月2日双方通过话,无法达到文家利欲证明向志祥向其借款1000元的目的。针对文家利提供的短信、微信对话记录,向志祥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记录仅能证明向志祥承认向文家利借过钱,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不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用途。文家利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向志祥在电话中承认欠文家利的钱,一年之内还,但不能证明具体确切的欠款金额、发生时间及用途。文家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上述几笔认定的借款之外,其余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以及明确的、确定的金额,故对文家利主张的其余借款,不予认定。向志祥辩称其在电话、微信、短信中认可欠文家利的钱系赌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文家利要求向志祥自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时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志祥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文家利借款2632元;二、驳回原告文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向志祥负担25元,原告负担141元。原告已预交331元,退还165元。二审中,文家利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微信中的语音资料)1份。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向志祥在通过微信与文家利聊天时认可向文家利借款1万余元。向志祥质证意见:对微信中语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的时间在前,与文家利通电话的时间在后。微信以及通电话中说到的1万余元,是赌债,而且包括信息在内。向志祥对文家利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予以采信。文家利未对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有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文家利提供的提供的短信、取款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语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向志祥向其借款的具体金额,但前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诉称的向志祥向其借款1万余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文家利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向志祥归还借款1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向志祥辩解前述1万余元系赌债且包括利息在内,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进行证明,故对前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文家利在二审中新提供了证据材料对其诉称的事实进行了补强证明,二审认定了新的案件事实,故一审裁判应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二、由向志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文家利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文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文家利负担96元,由向志祥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家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