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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华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华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华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范华俊与陆小飞、于某、刘某(均在逃)在一起吃完饭后,罗某给范华俊打电话,说他昨晚和别人打牌时,对方做手脚赢了他的钱,正和付建州在宜城市凯德华酒店大厅与张某、魏某3、魏某1等人商量解决退钱的事,叫范华俊过去。范华俊便和刘某、陆小飞、于某一起驾车来到宜城市凯德华酒店,下车走到酒店门前玻璃门处后,看见魏某1和罗某发生了争执,范华俊、刘某、陆小飞、于某便上前殴打魏某1等人,持刀将魏某1的头部砍伤,魏某2在上前阻拦时左腕部也被砍伤。致魏某1的右顶部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及脑挫裂伤;魏某2的左尺骨远端骨折并肌腱、神经损伤,尺腕关节囊撕裂,医疗稳定后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超过35%。经鉴定,被害人魏某1、魏某2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被害人魏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魏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范华俊与陆小飞、刘某、程某、于某五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魏某2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魏某1、魏某2对被告人范华俊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魏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3、张某、付某的、范某、龙某、罗某、王某、曾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已生效的本院〔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华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华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华俊通过赔偿被害人魏某1、魏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魏某1、魏某2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