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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解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解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解秋,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解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解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解秋与隔壁邻居陈某1、麻某母女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后陈解秋用砖头将麻某家中的一扇玻璃窗砸坏,砖头掉落在地砖上致使地砖损坏,后被告人陈解秋又使用铁榔头将麻某家一楼大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7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解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解秋与被害人麻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解秋的供述,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记录,病历本复印件,勘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解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解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人民陪审员  麻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