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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57号之一被执行人李海,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李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鄂011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海未按该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7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罚金1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海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海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百元。2、2017年3月10日,本院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海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4、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李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6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海住所地所在的江夏区金口街道长江村居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李海于2017年3月出狱后,因精神疾病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精神病院治疗至今,被执行人李海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11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的财产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