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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柴寿奎与宋得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寿奎,宋得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202号原告:柴寿奎,男,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芳森(系柴寿奎之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宋得桃,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得理(系宋得桃哥哥),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柴寿奎与被告宋得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寿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芳森,被告宋得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得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得桃赔偿经济损失6123元(被扣粮款利息28890元×月息1.5分×12个月零10天=5344元、交通费327元、误工费4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宋得桃与方国良、訾桂香间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宋得桃将债务人及柴芳森诉到法院。宋得桃胜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在宋得桃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做调查,误查封了柴寿奎在桦甸市益正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卖玉米款28890元,后柴寿奎向法院提出异议,判决柴寿奎胜诉,但是因诉讼给柴寿奎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宋得桃辩称,宋得桃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柴寿奎的利息损失与宋得桃无关。柴寿奎父子一居生活,在最新一轮土地确权中有所显示,足以证明法院查封的玉米有柴芳森的份额,法院查封没有错误。柴寿奎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益正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销售凭证中小写金额为28890元,大写金额为28880元,且多次涂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柴寿奎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柴寿奎卖粮时是由柴芳森出售的,且因私自出售玉米被行政拘留15天,查封玉米是在柴芳森家查封的。柴寿奎多年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柴芳森赡养,柴寿奎有严重听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根本不存在误工费。从古至今没有听过债权人给债务人钱款的事例。不同意柴寿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柴寿奎提供的本院(2016)吉028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6)吉028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563号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2.柴寿奎提供的卖粮收据,因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得桃与方国良、訾桂香、柴芳森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宋得桃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211号判决书,判决柴芳森对方国良、訾桂香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宋得桃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桦执字第889号裁定书,查封了柴芳森的玉米40000斤。柴寿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玉米是柴寿奎所有,法院查封错误,本院作出(2016)吉028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5)桦执字第889号裁定书的执行。宋得桃不服裁定,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得桃的诉讼请求。宋得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得桃的上诉请求。2016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桦执字第8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柴芳森在桦甸市益正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8000元;2.第三人桦甸市益正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宋得桃履行28000元。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权利人要求行为人赔偿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及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柴寿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是由宋得桃所造成,故柴寿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柴寿奎请求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寿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寿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柴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