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龚爱华与梁林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华,梁林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698号原告:龚爱华,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梁林光,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龚爱华与被告梁林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林光向原告归还加工款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梁林光加工家具,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龚爱华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欠条(附梁林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林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龚爱华为梁林光加工红木家具,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4月27日,梁林光向龚爱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龚爱华红木家具加工款6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其后,梁林光分文未付,龚爱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林光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现欠到广东中山阳磊家具店陈永兵红木家具款人民币币壹万元整(10000,捺印)龚爱华(红桂坊)红木家具加工款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正(6200,捺印)定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还清。另广西南宁蒋国庆所欠陈永兵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4880,捺印)如蒋国庆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前未付,则由梁林光代还清。此据为凭。如到期不还清则由广东中山市法院仲裁起诉梁林光。欠款人:梁林光(捺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身份证号1电话:186××××2531、130××××910附梁林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龚爱华主张梁林光拖欠加工款6200元,提供了梁林光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为证,因梁林光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龚爱华的陈述及证据,龚爱华主张梁林光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龚爱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爱华支付加工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龚爱华已预交),由被告梁林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龚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海玲杨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