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赖平诉被告许贻清、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平,许贻清,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90号原告赖平,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武宁县。被告许贻清,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成小红,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赖平与被告许贻清、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平、被告许贻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小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后无故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曾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后因无钱偿还,于2015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并注明借期1年,月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6年10月左右偿还了原告200000元本金,余款60000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许贻清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属实。借款是从2010年开始的,当时是借100000元,由于有利息没有支付,后就利息转为本金,2015年我们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总共欠原告260000元,后又还了钱,具体以条据为准。被告成小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6年10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60000元本金未偿还,且利息从未支付过。经质证,被告许贻清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应以条据为准。被告成小红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真实,字迹清晰,且被告许贻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贻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了原告70000元,2016年9年26日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共计偿还了2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2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原告70000元是实,只是该70000元是还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与260000元这笔不是同一笔。并就此提供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10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许贻清认为,该100000元是原、被告2015年8月1日最终结算前转的,不存在属另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100000元是结算前的借款,不能说明是另一笔借款,而被告许贻清提供的70000元还款凭证,是原、被告结算后2015年12月还的,可以证明被告于双方结算后已偿还借款27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贻清与被告成小红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邻居,因两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开始即向原告陆续借款。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最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因无钱偿还,双方通过结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赖平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期壹年(注:月息壹分半整)具借人:许贻清成小红2015.8.1”。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了原告70000元,2016年9年26日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共计偿还了2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70000元并非该借条内的借款,原告以两被告仍欠借款60000元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许贻清、成小红两人共同向原告赖平借款26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借据,且明确约定了借期与利息,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欠借款金额,因被告提供双方结算后已还270000元的凭证,该凭证能认定两被告已偿还270000元,只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抵还利息,多余再抵还本金。因两被告分别还了两次借款,第一次为2015年12月29日偿还了原告70000元,抵还利息19500元(260000元×1.5%×5月),余欠本金209500元[260000元-(70000元-19500元)];第二次为2016年9年26日偿还了原告200000元,抵还利息28282元(209500元×1.5%×9月),余欠本金37782元[209500元-(200000元-28282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本院认定为37782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被告成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第二款第㈡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贻清、成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赖平借款本金37782元及利息(以377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承担277元,两被告承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