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冰与郭继兴、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郭继兴,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81号原告:韩冰。被告:郭继兴。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丰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尧尧,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冰与被告郭继兴、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被告郭继兴、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曲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3时许,郭继兴驾驶鲁G×××××重型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转弯时与韩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冰受伤。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继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冰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郭继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基业公司辩称,郭继兴驾驶的车辆由本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在核实保单后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3时许,郭继兴驾驶鲁G×××××重型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转弯时与韩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冰受伤。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继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基业公司,郭继兴系其公司职工。基业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冰入住潍坊市中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致双踝疼痛;双踝肿胀等;医嘱建议休息半月。韩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6.6元;2.误工费3000元;3.精神损失费等4313.4元;4.自行车损失1000元;5.手机及裤子损失920元;6.评估费400元;7.拖车费50元;8.停车费1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对于韩冰主张的医疗费306.6元,评估费400元,裤子损失1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26.6元。韩冰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自行车损失,手机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韩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照片打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评估费票据2份,郭继兴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合同,基业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韩冰与郭继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韩冰人身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郭继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韩冰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26.6元。关于韩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97.7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15天)。关于韩冰主张的自行车损失,经韩冰提供的交款收据核实为553元,本院认定为553元。关于韩冰主张的手机损失,经韩冰提供的收款收据核实为780元,本院认定为手机损失780元。关于韩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拖车费、停车费,韩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韩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6元、自行车损失553元、手机损失780元、裤子损失120元、评估费400元、误工费1397.7元,以上共计3557.3元。因郭继兴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韩冰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6.6元、误工费1397.7元、自行车损失553元、手机损失780元、裤子损失120元,以上共计3157.3元。对韩冰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意外的损失400元,因郭继兴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基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按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冰医疗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手机及裤子损失等共计315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冰400元;三、驳回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韩冰负担45元,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