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建学与伍伯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学,伍伯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26号原告杜建学,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谷兆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伯信,男,1963年9月12日生,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田志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建学与被告伍伯信、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伍伯信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伍伯信驾驶冀A×××××号汽车与原告杜建学相撞,造成原告杜建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2014第001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伯信负全部责任,杜建学无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第二跖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4、乙型××。出院医嘱:嘱患者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二次治疗及产生的费用。2017年5月16日原告杜建学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杜建学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建学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伯信为原告杜建学在正定县人民医院垫付6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982.9元(不包含被告垫付600元),两个拍片费用32元和140元,共计141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伍伯信认为应除去护理费215元、卫生材料费4637.98元,其他认可。被告所主张应扣除的费用是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的材料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同医疗费意见。被告伍伯信认为营养期过长,认可50元一天计算60天。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90天×30元=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0天)。被告保险公司同医疗费意见。被告伍伯信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定残前一天)即18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无法人签章,工资明细均为原件,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被告伍伯信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原告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工资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被告伍伯信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马跃华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因此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仅提供购房合同、物业费、社区证明,不能提供房产证,不认可原告的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伍伯信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了城镇房屋的购房合同、本人已实际居住所购房屋的社区证明以及水、电、物业费的缴纳票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所地在城镇,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伍伯信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张春瑞,83岁,由三个子女,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5年×10%÷3=3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伍伯信予以认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原告主张934.6元,提供票据2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仅住院20天,仅认可200元。被告伍伯信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提供了鉴定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伍伯信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18737.2元10880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伍伯信与原告杜建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伍伯信负全部责任,原告杜建学无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管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8994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4.9元由被告伍伯信承担。被告伍伯信为原告垫付的600元,因庭审时表示不再追究,原告也未主张,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建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99948.7元。二、被告伍伯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4.9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伍伯信承担191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伍伯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