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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与童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童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4747号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7560045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童丽君,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童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童丽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恒发保险箱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