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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格日勒与王晓雨、杜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日勒,王晓雨,杜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82号原告:格日勒,女,蒙古族,金谷银行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关帝庙街**号院农行宿舍*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海军,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格日勒的父亲。被告:王晓雨,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杜姝霞,女,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格日勒与被告王晓雨、杜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海军,被告杜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日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晓雨、杜姝霞支付格日勒借款本金362783元、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履行给付责任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13日)320458元。2、诉讼费用由王晓雨、杜姝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格日勒与王晓雨、杜姝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晓雨、杜姝霞向格日勒共同借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合同中,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格日勒按约向杜姝霞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王晓雨、杜姝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展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借款展期到期后,杜姝霞、王晓雨再次提出展期申请,于2013年12月17日格日勒与杜姝霞、王晓雨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延展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姝霞、王晓雨以现金及以物抵债仅支付了借款本金437217元及2013年8月26日之前应付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晓雨未到庭,未作答辩。杜姝霞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当时借款800000元,还了一部分钱,还抵顶了一套房屋,现在剩下的就是30多万元的利息。由于王晓雨在外面要钱没有回来,这30多万元的利息又产生的利息,我就还不上了,我现在想以物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王晓雨、杜姝霞向格日勒借款,合同签订借款800000万元,实际支付744000元,故应认定为双方借款数额为7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王晓雨、杜姝霞给格日勒出具了借款单。2011年5月17日,王晓雨、杜姝霞申请借款展期,期限为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展期期限29个月。在此期间,于2011年10月19日,杜姝霞、王晓雨偿还了80000元利息,2012年10月29日偿还7750元利息,2013年8月26日用一套房产顶账1070000元,其中抵顶利息634426元,本金435574元。至2013年8月26日前的利息结清,本金剩余3084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雨、杜姝霞向格日勒借款人民币744000元,有格日勒提供的借款单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为凭,杜姝霞亦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王晓雨、杜姝霞应当按照约定应偿还格日勒剩余的本金308426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给付利息的,本院予以认可,未支付的,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43个月17天,王晓雨、杜姝霞应偿还格日勒308426元,利息26839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雨、杜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格日勒借款本金人民币308426元;二、王晓雨、杜姝霞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向格日勒支付利息人民币268677.36元;2017年4月13日至借款308426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格日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晓雨、杜姝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2元(格日勒已预交),由王晓雨、杜姝霞负担9037元,由格日勒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人民陪审员  徐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