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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汉辉、陈海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辉,陈海金,陈程辉,陈锡尧,陈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3民初5599号起诉人一:陈汉辉,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二:陈海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三:陈程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四:陈锡尧,男,1979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五:陈灿坤,男,1985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五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智武,国浩律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一陈汉辉、起诉人二陈海金、起诉人三陈程辉、起诉人四陈锡尧、起诉人五陈灿坤诉被起诉人一陈文共、被起诉人二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一、起诉人二、起诉人三、起诉人四、起诉人五系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以下简称:上境村)村民、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厅社)社员;起诉人五人作为官厅社集体经济的成员,有权就该社集体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系适格起诉人。(见证据5)官厅社下辖四个经济合作社,分别为“仙村镇上境村官一经济合作社”、“仙村镇上境村官二经济合作社”、“仙村镇上境村官三经济合作社”、“仙村镇上境村官四经济合作社”,四个经济合作社统一以“官厅社”为权利、义务主体。2003年10月1日,被起诉人一与被起诉人二(系上境村委副主任)签署《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承租“八箩基”(即“八罗基”“百罗基”“百箩基”“八箩基”)4.67亩,租金3000元/亩/年,租赁期为1993年1月1日起至2063年12月31日,共计71年。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土地承租使用,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被起诉人二与被起诉人一签署的协议当属无效合同,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1、《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项下的土地均为水田,属于农业用地(见证据2),然而协议约定的出租用途为非农建设;根据《关于上境村官厅联社陈汉辉网络反映问题的回复》(见证据3-1)以及起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见证据3-2),该地块现已建成大片的上盖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案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被起诉人一租用农业用地实施了非农建设行为,故《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而应属无效合同。2、被起诉人二作为上境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用本集体所有财产对外出租,签署《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涉及到每位成员(村民)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由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粤府办(2001)58号文件,要求“真正做到凡村里的大事尤其是与农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都要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签署前,被起诉人二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成员(村民)大会,未曾经集体表决程序通过,所签署的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起诉人一(系上境村委副主任)与被起诉人二签署协议,第二条约定租地费为每年每亩3000元(包括官厅本村及上境村委会管理费在内)”,该租赁价格远低2003年及其后相同地段的市场公允价格(见证据4-1,4-2)。合同双方以明显损害集体利益的低价,获得案涉标的物的承租权。合同的期限长达71年(从1993年1月1日至2063年12月31日),远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年有效租赁期限。被起诉人一(系村委主任陈钜添的儿子)与被起诉人二恶意串通,以完全失去公允的租赁价格及71年合同期限签署协议,更未对涉案土地租赁价格在合同期内安排定期适度上浮的机制,对集体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起诉人为维护本经济合作社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定被起诉人一与被起诉人二2003年10月1日订立的《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依法判决被起诉人一立即向被起诉人二返还《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项下“百罗基”(土名)4.67亩土地及上盖建筑。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经济合作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签订《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起诉人对《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的效力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由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官厅片经济合作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签订《土地补偿出租(补充)协议》(“百罗基”(土名)4.67亩土地及上盖建筑),五起诉人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的授权下,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汉辉、陈海金、陈程辉、陈锡尧、陈灿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