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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弘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弘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弘毅,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8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弘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14时6分,被告人陈弘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瓯浦垟路康城4组团门口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浙C×××××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内乘客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弘毅明知杨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陈弘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陈弘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mg/l00mL。案发后,陈弘毅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赔偿凭证,报告,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弘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弘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弘毅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弘毅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弘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