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60郇伟与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伟,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60号原告:郇伟,男,1984年2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沟北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55926421-8.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郇伟与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4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下石子,2014年7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478元,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事石子卸货。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欠原告石子下力费18478元。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郇伟以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下力费没有给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栋陈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郇伟下力费1847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