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盛茂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茂林,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200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1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茂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盛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茂林于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库玛商城3035号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iPhone6S(64G)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盛茂林于2017年3月22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大夹街新街7街206湘之秀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iPadMINI2(32G)平板电脑1部。被告人盛茂林于2017年3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库玛商城3楼3019佳韩秀珠宝商行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得价值人民币5138元琥珀原石吊坠(28.54克)1块。被告人盛茂林于2017年4月5日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大夹街新街1街125号商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iPhone6SPlus(64G)移动电话机1部。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茂林抓获归案,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刘某、林某、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茂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茂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茂林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盛茂林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飞翔速 录 员 崔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