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丽阁与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阁,于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279号原告:张丽阁。被告:于金波。原告张丽阁与被告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丽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为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尽快还款,但是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金波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波向原告张丽阁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随时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订立借款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阁借款本金20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于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