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张华,庞秀芳,孙世涛,赵晓兰,王成,孙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立街十委。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政社区。被告:张华,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庞秀芳,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孙世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赵晓兰,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孙彦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张华、庞秀芳、孙世涛、赵晓兰、王成、孙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庞秀芳、孙世涛、赵晓兰、王成、孙彦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8,084.66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华与被告庞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世涛与被告赵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与被告孙彦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华、王成、孙世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张华贷款30,000.00元,被告孙世涛贷款40,000.00元,被告王成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张华、孙世涛、王成均未偿还借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去家中实地催缴无果,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690.41元,被告王成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05.47元,被告孙世涛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88.78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华、庞秀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30,690.41元,被告王成、孙彦玲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05.47元,被告孙世涛、赵晓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88.78元,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张华、庞秀芳、孙世涛、赵晓兰、王成、孙彦玲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华(庞秀芳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王成(孙彦玲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孙世涛(赵晓兰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且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不偿还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庞秀芳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王成(孙彦玲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孙世涛(赵晓兰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且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就贷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时间等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由此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被告张华、庞秀芳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690.41元;被告王成、孙彦玲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5.47元;被告孙世涛、赵晓兰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388.78元,且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庞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690.41元;二、被告王成、孙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5.47元;三、被告孙世涛、赵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388.78元;四、被告张华和庞秀芳、被告王成和孙彦玲、被告孙世涛和赵晓兰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69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明奇审判员 张宝博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治鹏